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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青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同案被告賴再添 (已判刑確定) 積欠其債務新台幣 (下同) 三百多萬元,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携帶自備之空白本票至台中市○○街五十一號三樓賴再添住處,由賴再添在票號0000000號本票上開立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面額四百萬元後,再於發票人欄簽署「賴再添」為發票人,並由賴再添之母賴楊對於發票人欄簽名為共同發票人。
因賴再添已無任何不動產,甲○○為確保債權,竟教唆賴再添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李秀玲」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賴再添為順利將本票交予甲○○,乃依甲○○之要求,在該本票上偽造「李秀玲」之署押,而偽造李秀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旋將本票交予甲○○,嗣因賴再添未按期還款,甲○○即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民事裁定送達李秀玲後,李秀玲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攜空白本票至賴再添住處,僅要求賴再添找其信得過之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賴再添自己即在本票上簽李秀玲之名字,因被告知道賴再添與李秀玲係同居關係,亦認識李秀玲本人,所以才接受本票,並未教唆賴再添偽造李秀玲簽發之本票等語。
經查賴再添於檢察官訊以:「李秀玲之名字,何以由你簽寫?」時,答稱:「是甲○○之要求,因當初李秀玲之房子曾抵押給甲○○一百多萬元,而我個人名下,已無不動產」 (見偵卷第十五頁) ,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賴再添非但供認李秀玲係其同居人,復迭次供稱:「是甲○○要我找一個信得過的人保證,我就自己簽李秀玲的名字,且李秀玲名下之房子,也是我蓋給她的」、「今日所有過失錯誤,基於諸多因素,被告 (指賴再添本人) 全部自攬於身」、「欠甲○○三百零三萬元,是包括原來用李秀玲房子抵押借款的一百二十六萬元,會簽四百萬元之本票,是應甲○○之要求保障他利息債權,會簽李秀玲名字於本票上,是因為甲○○要求一個信得過之人保證,我才簽李秀玲之名字,是我的錯」、「甲○○叫我找一個有資力的人來保證,我想和李秀玲之 (同居) 關係,且她支票正我在處理,所以我才簽李秀玲之名」 (見一審卷第十六、十九、三八、四七頁) ,經針對賴再添被訴之犯行,特別訊問:「甲○○有叫你簽李秀玲之名字於本票上?」,賴再添肯定明確答稱:「沒有」 (見一審卷第三八頁) ,參以李秀玲於原審亦不否認與賴再添係男女關係,並有超友誼行為,且曾借支票予賴再添使用 (見原審卷第二十八、七五頁) 。
足徵被告辯稱係賴再添應其須找有資力者保證之要求,而自己決意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下李秀玲之署押,被告並未教唆賴再添偽造李秀玲簽發之本票等情,尚屬可採。
另依賴再添之母賴楊對在偵查中所供:「我倆簽後,甲○○要賴再添簽李秀玲名字,我也不清楚」等語觀之,賴楊對所供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情事,甚為明顯。
而李秀玲雖提出本件告訴,然李秀玲於賴再添簽發其名義之本票時,既未在場,其指訴被告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屬無據,此外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教唆賴再添偽造「李秀玲」名義之上開本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只要教唆者明知被教唆者係無權簽發票據之人,仍以要求、指示或勸誘等方式,使被教唆者偽造他人名義之票據,即足當之。
至教唆者有無指定偽造之對象,或被教唆者所偽造之對象是否教唆者指定或要求之人,均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本件依被告及賴再添、賴楊對之供述,可知被告持空白本票要求賴再添簽名時,已明知賴再添並無不動產可資清償或保證其債務,而李秀玲名下則有不動產可供清償,且當時李秀玲不在現場,賴再添又不曾以電話徵詢李秀玲同意,被告明知賴再添未獲李秀玲之授權,苟被告僅係要求賴再添找一個信得過的人保證,理應俟賴再添覓得保證人後始取回本票,豈有當場取回本票之理?足見被告確有要求或勸誘賴再添偽造李秀玲本票之教唆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合云云。
惟取捨證據乃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倘不違反證據法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依賴再添、賴楊對、李秀玲前開供述,以及李秀玲與賴再添係男女親密關係,並曾借支票予賴再添使用等情,判斷賴再添係自己決意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下李秀玲之署押,被告並未教唆賴再添偽造有價證券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對被告與賴再添、賴楊對等人之供述,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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