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82,199909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九、一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葉明華積有怨隙。

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龍潭國中校門前,夥同綽號「阿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攔下被害人加以毆打。

並由阿達以手臂扼住被害人脖子,使其不能抗拒。

上訴人再動手撕毀被害人上衣口袋,搶走口袋內現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元。

因被害人高呼搶劫,路人林應興見狀合力追捕上訴人解送警局究辦。

案經被害人提起告訴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盜匪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訴上訴人除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二十時許,夥同阿達在龍潭國中校門前強劫被害人二千四百元外;

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夥同徐敦明等六人至桃園縣新屋鄉○○○路富源釣蝦場,持刀強劫一千六百元。

並認為上訴人先後兩次強盜犯行為連續犯等情。

嗣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犯有該兩次強盜罪行,乃對此上訴人被訴盜匪部分判決無罪。

惟檢察官不服,就此盜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為全部上部,效力自及於該兩次強盜之犯行。

乃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盜匪部分之判決,却僅就上訴人強盜葉明華部分改判有罪,對於上訴人被訴強盜富源釣蝦場之另一部分事實究否成立犯罪,則漏未審究及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強劫被害人財物之事實,主要所憑證據之一為目擊證人林應興之證詞。

但卷查,該林應興於警訊時證稱:「……有親眼目睹,因我騎機車途經龍潭國中校門口前,見甲○○等人正在追打動手搶奪葉明華之財物,我聽見葉某疾呼搶奪,我即下車與葉明華合力圍捕甲○○等人,報警逮獲……」、「我看到時甲○○與另一名男子,正動手拉葉明華之衣服,並動手強扯葉明華上衣口袋內之金錢,葉某反抗高喊搶劫,江某等人仍不罷休共同追打葉明華,並拉破葉某上衣之口袋,由甲○○強取葉某口袋內之二千四百元……」、「……我加入逮捕之時與甲○○互毆,江嫌並極力反抗,要逃逸」等語(見第一一三五三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指證伊目睹上訴人如何動手劫財,且於上訴人逃逸、反抗時,親自加入逮捕並與上訴人互毆等情。

惟嗣後林應興於第一審調查時,却改謂:「當天我是經過,從龍潭市區要回家,經過龍潭國中,聽見有人喊搶劫,但沒有看到,後來我停下車,看到二十幾歲的人好幾個人圍著,我走過去時發現葉明華站在那邊說搶劫,事後有人拜託我叫我看著甲○○,我是事後才知道圍著的人是甲○○,我看到葉明華時站在龍潭國中門口,上衣口袋有撕破,而甲○○半坐半躺在那邊,我沒有看到人拿木棍,後來有人拜託我看著被打之人,後來有人開著車子過來,說是警察叫我上車,我就跟著上車到楊梅分局……」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二一一頁)。

據此證言,林應興並未目擊上訴人有動手搶劫之過程,且渠到場時,上訴人與被害人之紛爭亦已止息,上訴人已被好幾個人圍著,林某並無參與追捕之行為。

其前後兩次證詞之內容,大相逕庭,相互歧異,顯有瑕疵,何故如此﹖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可資為判決之基礎﹖何者不實,為不可採信﹖原審未予釐清並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徒以林應興係路過之人與兩造非親非故,自無偏頗栽贓之必要,其上述證詞縱稍有不符,「但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瑕疵」,因認上述證詞均堪採信(見原判決理由第三段之㈣)。

所為論斷,顯屬理由矛盾,亦與證據法則相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搶劫時,「撕毀」被害人上衣口袋一節倘屬無訛,則此事實是否構成毀損罪責,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疏未審究及說明,亦欠允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