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83,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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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初,在台中市○○路○○○號經營「溫香人蔘蒸氣浴」店。

竟意圖營利,先後容留良家婦女伍惠玲、文秋英等人裸體陪客人沐浴、按摩,及與客人姦淫。

每四十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由上訴人從中抽取六百元牟利,而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

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有一不詳姓名之男子略誘未滿十四歲尚在國中肄業之女子黃×菁(六十八年○月○日生、真實姓名詳卷載)至該店,對上訴人表示黃×菁欲賣淫。

上訴人明知黃×菁係被該男子所略誘,仍基於幫助其店內男客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之概括犯意,自同晚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止,容留黃×菁在其店內賣淫,與客人姦淫四次,每次收費一萬元,除每次交給黃×菁一千五百元外,餘款均由上訴人取得。

迄同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始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將黃×菁接走,帶至台中縣沙鹿鎮公路局車站予以釋回。

案經黃×菁之父黃○迪訴請偵辦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妨害風化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第二段)記載,上訴人明知黃×菁係被不詳姓名男子略誘離家,竟意圖營利,而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該男子將黃女送至其店內時,予以收容並關在店內房間,剝奪其行動自由,當晚即強迫黃女賣淫。

事後,將黃女交還該男子載回等情。

因認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加重略誘罪嫌云云。

據此內容,係指控上訴人於該不詳姓名男子略誘黃×菁後帶至上述「溫香人蔘蒸氣浴」店,交由上訴人接續控制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事後復將黃女交還該男子載回,乃認上訴人與該男子共同分擔實施加重略誘罪之犯行。

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受被誘人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一項準強姦罪之幫助犯(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九、十行)之事實,均屬有別,究竟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共犯「加重略誘」罪部分是否構成犯罪﹖至前述收受被誘人罪、妨害行動自由罪、準強姦罪之幫助犯等罪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均未言及,原審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

乃原判決竟謂:「本件略誘黃女者為該不詳姓名男子,被告與該男子原不相識,未事前共謀或事中參與,此外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對被害人黃×菁有與上開不詳姓名男子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加重略誘未成年人罪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七至十二行),其前段似云不能證明上訴人共犯加重略誘罪責,但又未為無罪之諭知;

而後段又謂上訴人被訴加重略誘罪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似認此部分事實應成立犯罪,則與前段所云已有矛盾。

且所稱應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究係改以何一法條論處,亦未論說明白。

原判決前開論述,顯有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審依憑證人伍惠玲、文秋英、林碧雲等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

但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伊與伍惠玲、文秋英、林碧雲等人在警訊時均遭警察刑求逼供,渠等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等語(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五十四、九十九頁、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為刑求之抗辯;

而伍惠玲亦具狀陳報,伊於警訊曾遭警察刑求(見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卷第四十六頁)。

究竟伍惠玲、文秋英、林碧雲三人於警訊中有無遭受刑求逼供,關係渠三人於警訊之供述是否自由陳述,能否為適法之證據;

倘該等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已非適法,則不問該供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

乃原判決理由僅說明上訴人在警訊時未遭刑求,對於伍惠玲等三人有無被刑求部分,既未深入調查,僅謂伍惠玲、文秋英二人就渠等陪客所得報酬若干,不惟渠等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若謂渠等之警訊筆錄係出於刑求,顯難令人置信等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至十六行),跡近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㈢、被害人黃×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老闆娘有無問你說是否自願來這裡﹖」時,答稱:「有。

我因為害怕那男子對我家裡不利,所以向老闆娘說自願去的。」

(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七十五頁背面),倘屬無訛,此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知情黃女係被略誘賣淫﹖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深入審究,亦屬調查未盡。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爰一併發回更審。

又前述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改列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其法定本刑亦有修正;

另前述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亦同時修正為同條第二項。

案經發回,允宜注意此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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