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84,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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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莊乾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任職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北市七信)螢橋分社助理員,係從事業務之人。

因臺灣省合作金庫委託北市七信代收台北市各項稅捐、全民健康保險費、電話費等業務,北市七信則指定被告承辦該項業務,則被告從事此項代收稅款,係受稅捐稽徵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交通部電信總局(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收受客戶繳交上開稅款時,僅在客戶繳款之收據聯蓋上收款當日期之收款章戳,將收據交繳款人收執,而繳款單第二聯報核聯,則故不蓋章,並將所收稅款侵占入己。

復為掩飾其不法犯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蓋用當日收款章於前開客戶之繳款單報核聯上,並擅自核算加計滯納金及利息金額於其上,再予報繳,補回所侵占款項(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一楊陳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繳納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被告於當日收款後,在收據聯蓋當日之收款章後,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報核聯上蓋章,並偽填加計滯納金四千一百二十元,合計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

附表二編號○○三王立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繳交贈與稅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被告於收款後,在收據聯蓋當日收款章交繳款人後,將該款侵占入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蓋當日期收款戳於報核聯。

附表三編號○一一孫王樹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繳納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被告於當日收款並蓋用當日收款章交繳款人,將上款侵占入己,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報核聯蓋當日收款章,並加計滯納金二千二百一十八元,利息三元。

合計一萬七千零五元。

附表五編號○○二台發印刷文具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繳納保險費三千七百三十一元,被告於收受後,在收據聯蓋當日收款章後,將該款侵占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始在報聯上加蓋收款章。

附表五編號○四七周承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繳交保險費九千三百六十四元,被告於收受後,蓋用當日收款章交繳款人收執後,將該侵占入己。

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於報核聯蓋上收款章,其餘均同上開方法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

而被告復持上開不實之報核聯與原收款項加計滯納金、利息之數額併予報繳,補回前所侵占之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委託代收款項之機關、北市七信及各繳客戶。

至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共侵占稅款、地價稅、贈與稅、綜合所得稅四十五筆計一百一十萬六千八百零二元;

電話費十三筆計四萬三千三百一十四元;

健保費五十六筆計四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三元。

共計一百一十四筆計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加計滯納金及利息一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後合計繳回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

被告除繳回所侵占之金額外,並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辨公務之人,侵占公用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主文諭知被告罪刑,並同時諭知褫奪公權伍年。

但於理由內竟說明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云云,致判決宣示之主文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

另於事實欄內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一楊陳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繳納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被告於當日收款後,在收據聯蓋當日之收款章後,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報核聯上蓋章,並偽填加計滯納金四千一百二十元,合計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等情,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顯然其事實之記載前後齟齬。

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原判決仍未調查審認,該項瑕疵仍屬存在。

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被告收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繳款人繳款後,未及時報繳而侵占入己,則其犯罪時間,自係各該繳款人之繳款日期。

原判決事實欄除記載楊陳店、王立生、孫王樹珍、台發印刷文具有限公司、周承武等人之繳款日期外,其餘均付之闕如。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適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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