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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九、一四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高雄縣茄萣鄉○○路○段果菜市場前夜市設攤販賣錄音帶。
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明知所出售江蕙「悲情歌聲」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專輯錄音帶,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擅自重製點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帶著作及發行,且該錄音帶外表包裝及內附仿單(說明書)各如該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出版人及其他說明文字,均屬不詳姓名成年者所偽造。
另該等仿單及錄音帶上如原判決附表三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上述點將、滾石、歌林等三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及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各種唱片、錄音帶等商品。
又該等錄音帶係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為相同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之商品。
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捲低於正版帶售價之不等之價格販入一批,並自販入後,連續每日與其他正版錄音帶混雜陳列於上開攤位上,使不知情之顧客誤認為正版帶,以每捲新台幣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
復將上開偽造之著作權人、出版人及其他說明文字等文書,持向購買者行使,足生損害於點將等公司及顧客。
經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如該附表一所示擅自重製之錄音帶五捲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三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點將、滾石、歌林等三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及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各種唱片、錄音帶等商品等情。
但依卷內所附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所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三號卷第七、八、十一、十四、十五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該附表附圖四之商標圖樣,似為瑞星唱片有限公司之商標圖樣,而非前揭點將、滾石、歌林等三家公司所註冊之商標圖樣。
且該附表附圖三之商標圖樣,依前揭商標註冊證所載,其註冊人為桂明昭,而非點將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連續每日以每捲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仿冒錄音帶,復將偽造之著作權人、出版人及其他說明文字等文書,持向購買者行使,足生損害於點將等公司及顧客等情。
但於理由內僅記載向不詳姓名人購入與上訴人犯罪無關之「音樂磁場 14 」與「國語票選排行榜2」二捲侵害著作權之錄音帶,與警方查扣如原判決附一所示之錄音帶。
並未敘述上訴人販賣該仿冒錄音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扣案之錄音帶「外表包裝及內附仿單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出版人及其他說明文字,均屬不詳姓名者所偽造,而仍予出售,持向購買者行使」等情。
然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所謂之仿單均模糊不清,無從辨認其文義,即與未記載同,事實既未就此部分明白記載亦有未合。
㈣按著作權法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上訴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法,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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