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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二一九一、二五一一、二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大晟砂石場負責人,上訴人乙○○、邱萬金、甲○○則係合泉土木包工業合夥人。
因合泉土木包工業標得台灣省水利局宜蘭縣蘭陽溪五結堤防工程,該工程之工地係位於宜蘭縣羅東溪行水區內,易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竊取河床上之砂石。
丁○○、乙○○、丙○○、甲○○四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起,僱用有共同犯意之朱俊樺擔任挖土機司機,共同竊取宜蘭縣羅東溪行水區,清洲橋往上游約二百公尺處河床上之砂石。
得手後由不詳姓名綽號「明鴻」之成年男子在現場負責安排將贓物分別運往大晟砂石場堆放,及供上開蘭陽溪五結堤防工程工地供回填之用。
陳俊毓則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
張榮顯係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駕駛砂石車,負責載運砂石前往大晟砂石場堆放,及載運至上開蘭陽溪五結堤防工程工地。
惟對於上開河川、橋樑之損害尚未至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挖土機司機朱俊樺、砂石車司機陳俊毓、張榮顯及甲○○四人正共同竊取砂石之際,為警在前開地點當場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目的、手段、共犯、犯罪樣態及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丁○○、乙○○、丙○○、甲○○等四人與朱俊樺、陳俊毓、張榮顯及綽號「明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對本件竊盜犯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然其事實欄內對於朱俊樺、陳俊毓、張榮顯分別係由何人所招請或僱用,渠等與上訴人等彼此之間如何為共同犯意之聯絡,及綽號「明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上訴人等及其他共犯是否亦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
且對於上訴人等共同盜採砂石之數量,亦未詳予調查認定,其事實之記載尚欠完備,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且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上述不詳姓名綽號「明鴻」之成年男子,據共犯張榮顯在警訊時指認陳明煌之口卡,供稱該男子即為陳明煌(男,六十三年三月八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其綽號為「明煌」等語,並有陳明煌之口卡片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一三九三三號警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
倘其所供屬實,則原判決所載綽號「明鴻」(或「明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非不能依卷內資料查明以確定其真實之姓名及年籍。
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並於事實欄明確記載,亦欠允當。
㈡、原判決事實欄內載稱:上訴人等僱用朱俊樺擔任挖土機司機共同竊取砂石「得手後」,由綽號「明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現場負責安排將「贓物」分別運往大晟砂石場及上開蘭陽溪五結堤防工程工地等情。
依其所載意旨,似認該綽號「明鴻」之男子,係在上訴人等竊盜行為完成後,始由其負責安排運送贓物。
則原判決事實內既未記載該綽號「明鴻」之男子與上訴人等或其他共犯有何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且所記載其參與實施之行為,又係竊盜完成後之運送贓物工作。
則原判決理由內謂綽號「明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上訴人等及其他共犯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卷查本案共犯張榮顯、陳俊毓在警訊中分別供稱,係綽號「史豔文」之人叫渠等至前述行水區內載運砂石至大晟砂石場等語(見第一三九三三號警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第三十四頁反面)。
其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亦作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一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而綽號「史豔文」者即為戴揚經,亦據張榮顯在偵查中指認其口卡明確(見同前警卷第二十三頁、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
且戴揚經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綽號為「史豔文」,並自承渠有電召張榮顯於前述時間至上開處所載運砂石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一○一頁正反面)。
倘上開供證屬實,則戴揚經與本案似亦有共犯之嫌疑,究竟戴揚經是否亦參與本案之犯罪?亦有併予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原判決採用乙○○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及朱俊樺在第一審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作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並於理由內引載上開筆錄內容。
惟依原判決理由所引載之筆錄內容觀之,其中「被告乙○○供稱:現場是丙○○及甲○○指使盜採砂石,所盜採之砂石均運往大晟砂石場銷贓……,」、「另同案被告即挖土機司機朱俊樺自承:……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一個星期左右,丙○○偕同甲○○到大晟砂石場向公司領取十萬元左右之砂石款項,因他們之前就開始挖來賣,並以一台九百元販售,……」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十四行,第四頁第五行、第十一至十三行)。
倘乙○○、朱俊樺上開供述為真實,則丙○○、甲○○等人似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開始盜採砂石,並將所盜採之砂石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價格販售予大晟砂石場,且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約一個星期許,向大晟砂石場向公司領取約十萬元之砂石款項。
則原判決引用上開筆錄內容,認定渠等盜採砂石之時間係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止,已與前述筆錄內容不符。
且丙○○、李茂新等人既係將所盜採之砂石販售予大晟砂石場,則大晟砂石場之負責人丁○○是否知情﹖其究係以共同竊盜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抑或係以故買贓物之意思向丙○○、甲○○、乙○○等人購買盜採之砂石,即非無疑。
究竟乙○○、朱俊樺上開供述是否屬實?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
原審未予詳查剖析釐清,且所認定之事實復與所採用之筆錄內容不符,難謂無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者,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後段論罰,此觀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後段規定甚明。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在前述行水區內盜採砂石,自應就其是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加以調查認定,並於判決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以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之盜採砂石行為對上開河川、橋樑尚未至危險程度。
然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為此項認定之依據,及何以不應適用前述規定論罰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丁○○、乙○○、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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