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 人 甲○○
代 理 人 丁俊文律師
反 訴被 告 吳文雄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一六號,自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吳文雄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訴反訴人指稱:「其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龜山鄉岑頂村開發山坡地出售,急需資金週轉,被告(即反訴人)見有機可乘,夥同錢夢龍(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向其聲稱願貸與鉅額資金。
其乃將所有座落龜山鄉○路○段二六八-八、二六九-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存續期間至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後該筆土地因共有人黃清河、謝王碧珠要求分割,求助於被告,被告遂向謝王碧珠索取一百萬元,並要求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塗銷,同時改設定為一千萬元抵押權。
其不疑有他而應允,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同時辦理塗銷及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一年,但被告卻未付分文貸款……詎八十年十月八日接獲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執字第三二九○號通知拍賣前開土地,由錢夢龍為訴訟代理人,始知悉被告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語,均屬虛構事實,蓄意誣告。
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反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內所引證據之內容,應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判決內如以括號引用卷內資料文字之記載,自應與原資料內容一致,不應自行增減其內容。
倘虛增或刪減其中重要文字,致所引載之文句與原資料內容意旨不符,而據以為判決之基礎者,自屬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謂「然反訴被告於自訴狀內指稱:『反訴人有上開虛偽設定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該項指訴自屬自訴之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第三段第四、五行)。
意謂本件反訴被告既已於其提出於第一審之自訴狀內載明「反訴人有上開虛偽設定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等語,則該項指訴(即上開引號內所引載自訴狀之文句),自屬於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犯罪事實之內容。
原判決理由並據此說明反訴被告在原審法院第三次更審時所稱,其自訴之範圍並不及於前開設定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部分一節,為不可採。
並更進而據此作為認定本案審理範圍應及於反訴被告上開指訴內容是否構成誣告罪責之依據。
惟卷查反訴被告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自訴狀全文中並無上開「反訴人有上開虛偽設定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之文句,尤無原判決所謂「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文字(見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
則原判決以引號援用反訴被告在第一審所提自訴狀意旨之記載,即與該自訴狀內容不相符合。
且虛增其中「虛偽」設定抵押權之重要文字,致所引載之文句,在客觀文義上與原自訴狀所載意旨不符。
原判決以此作為論斷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理由第三段既說明反訴被告在第一審所提自訴之範圍,包括前述所謂「反訴人有上開虛偽設定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部分之事實。
惟其於理由第四段內竟又稱「則縱如反訴人所稱:該抵押權係反訴被告為對抗其他債權人而設定,然該抵押權既屬虛偽設定,反訴被告於自訴狀所述,僅該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原因陳述不實而已,並無誣指反訴人犯罪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
前者謂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犯罪之事實包括前述所謂「反訴人有上開虛偽設定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部分,後者竟又謂反訴被告於自訴狀所為上開記載,僅係對該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原因之陳述,而其陳述內容有所不實而已,並無誣指反訴人犯罪云云,前後亦有牴觸,自屬理由矛盾。
又原判決理由第三段中說明,反訴被告自訴範圍為反訴人「向土地共有人索取一百萬元」及「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二部分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
惟其理由第四段竟又稱:「自訴狀內所稱:反訴人向謝王碧珠索取一百萬元,僅在陳述反訴人詐欺、偽造文書之緣由,並未據以指訴反訴人觸犯何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最末行及第四頁首行)。
前者謂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犯罪之事實包括前述所謂「向土地共有人索取一百萬元」部分,後者竟又謂該部分僅在陳述反訴人詐欺、偽造文書之緣由而已,並未據以指訴反訴人觸犯何罪云云,前後亦有矛盾。
㈢、按明知無債權存在,而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依目前實務上見解,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因此,如向法院自訴他人虛偽設定抵押權,尚難謂無受刑事追訴之虞。
本件反訴被告如於自訴狀內記載反訴人虛偽設定前揭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或就該項抵押權設定原因為不實之敘述,縱未具體指明其所犯罪名及條文,惟其事實既已敘及,自有遭受法院審判追訴之危險。
乃原判決理由竟謂「……然該抵押權既屬虛偽設定,反訴被告於自訴狀所述,僅該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原因陳述不實而已,並無誣指反訴人犯罪。
該不實之設定原因事實,亦非犯罪行為,反訴人自無受刑事追訴之虞,而不構成犯罪行為」云云,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㈣、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訊問時,提出「吳文雄誣告捏造謊言亂騙」筆記中指稱,反訴被告曾向其借款計一千餘萬元,有反訴被告交付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六紙可稽,其中四紙為反訴被告親自簽具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五紙及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後附筆記及票據影本)。
而觀之上揭票據影本,其中有四紙發票人為吳文雄,另二紙票據發票人分別為吳文雄之妻吳林月里及案外人簡寶燦(吳文雄在簡寶燦為發票人之支票上背書)。
倘反訴被告確曾將上開票據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現仍執有上開票據,則上訴人指稱渠對反訴被告有債權存在,即非全然無據。
縱其金額與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金額一千萬元有所出入,然雙方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難謂上述一千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全屬虛偽不實。
究竟上訴人是否仍執有前述票據?其取得前揭票據之原因為何?此與判斷反訴被告與上訴人之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反訴被告是否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均有重要之關係。
事實既有未明,自有深入查證之必要。
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票據影本,未進一步詳查其授受之原因關係,徒以上揭票據金額與上訴人指稱之借款金額及設定抵押權之金額不符,遽認渠等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因而推論反訴被告無誣告之犯行,亦有應於審判其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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