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95,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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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IN-五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壯圍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東港路二三之九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六三毫克之情形下,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又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撞及在對向車道內由莊福壽所騎乘附載林華嬌,由宜蘭往壯圍方向行駛之RDA-四四一號輕型機車,致莊福壽腦內出血、右腳第五掌趾骨骨折、左腳與前額裂傷、身上多處擦傷,林華嬌左側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腳後跟肌腱斷裂、頭部受傷。

甲○○於肇事後,明知莊福壽、林華嬌受前開撞擊後,身受傷害而倒地昏迷,已屬無自救力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竟另萌遺棄之故意,駕車逃逸,將莊福壽、林華嬌棄置於肇事現場,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幸經路人吳阿欉通知救護車將莊福壽、林華嬌載往醫院急救,甲○○則於同年月三日凌晨三十分許經警方循線查獲,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遺棄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遺棄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不履行義務而成立,即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盡其義務之際,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即告成立,本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係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扶助或保護義務者,同時有多人而得即時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予以保護之情形而言,並非只要有人在場,不問在場之人為誰,即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保護,對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

因此不因此消極不作為行為之後,另有偶發條件之介入,致未發生生命之危險而阻却其犯罪。

查被告肇事後,對被害人棄之不顧,駕車逃逸,固尚非積極遺棄之行為,惟其駕車違規撞傷莊福壽、林華嬌倒地昏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不盡此項法令上之義務,而致上開被害人受傷昏倒路中,陷於隨時有生命危險之境地,隨後因經路人吳阿欉打大哥大叫消防隊救護車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

似此情形,能否認為被告於上開不作為之同時,已另有他人為之救護而得阻却其犯罪,非無推求之餘地。

原審未察莊、林二人受傷昏倒在地,與吳阿欉發見後打大哥大呼叫報案急救之間,有無同時發生之可能,遽予適用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改判諭知被告遺棄部分無罪,顯屬誤解該判例意旨,其認事用法,俱難謂已審酌至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失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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