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98,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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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帥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彭正鑫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已育有一女,嗣因雙方交惡而分手,民國八十一年間上訴人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彭正鑫涉犯強姦及搶奪等罪嫌,彭正鑫並因此而遭受押,嗣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恐遭報復,乃佯向彭正鑫示好,表示願以金錢支助,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彭某相約見面,暗中則預藏尖銳之剪刀一把,意圖如彭正鑫不願善罷甘休,即以該利剪刺殺彭正鑫,其自己則同時尋短同歸於盡。

二人見面後,於翌日下午八時許相偕投宿於台南市公園路君王飯店一○一一室,乃上訴人於見其所提勿再擴大事端之請求為彭某所拒,又無轉圜餘地,竟萌殺意,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趁彭正鑫熟睡之際,持前開利剪朝彭正鑫右頸要害刺殺一刀,致彭正鑫右頸刺穿傷害並大量出血,彭某被刺疼痛驚醒,奪門而出並大呼救命,經該飯店服務生報警並將其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上訴人見行刺未果,懊恨之下遂於彭正鑫奔出房門求救之際,自行躺於床上以該剪刀刺傷自己頸部意圖自盡,旋爬上浴室窗戶跳樓,自十樓摔落與飯店毗鄰之民宅三樓石棉瓦上而僥倖未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逾期)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究係何人持剪刀動手行兇,上訴人與告訴人彭正鑫雙方各執一詞,卷內亦乏證據證明。

而據上訴人一再辯稱係告訴人持剪刀刺殺伊,伊於抵抗掙扎中,不慎以告訴人手中剪刀刺傷告訴人云云,其於第一審之辯護人並據此請求就扣案剪刀鑑定其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

第一審及原審對其上開請求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如何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已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亦一再主張和解書係在告訴人之利誘、脅迫下所簽,內容並非真實(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更㈡卷第四十三頁)。

是否屬實,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予調查,即率採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亦有未當。

㈢依卷附照片,案發後於現場床上之枕頭及枕頭旁床墊上留有大量血跡(警卷第十五頁),該血跡經原審剪取床墊上之布塊函送鑑定結果,認係上訴人所留,原審據此一面援引告訴人之說詞,說明該血跡「係上訴人於案發後自己持剪刀刺傷自己所流大量血液覆蓋告訴人原先所留之少量血跡所造成」(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三行),一面又認定上訴人「意圖刺殺告訴人後,其自己亦有同時尋短而同歸於盡之意念」,且於刺傷告訴人後,「因見行刺未果,懊恨之下,自行躺於床上以剪刀刺傷自己頸部意圖自盡,旋爬上浴室窗戶跳樓」等情。

理由欄並說明上訴人之自窗戶跳樓,係意圖自殺,且「執意為之」云云(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第十五行)。

如均無訛,則上訴人於刺傷告訴人後,既有自殺之意念,且「執意為之」,何須刻意至床上留有告訴人血跡處以剪刀刺傷自己,讓自己之血跡覆蓋告訴人之血跡,目的何在﹖是否意在湮滅跡證﹖如是,其既意圖自殺而刺傷自己頸部要害,並又自十樓跳樓自殺,豈又有湮滅罪證之必要,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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