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99,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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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群展等四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上訴人在忠一舍一房送物口向張仁傑索賄五萬元(新台幣,下同),原判決竟採四位證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卻作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其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陳明保於第一審審理中曾證稱:「……渠等三人見面之過程,伊都在場,伊沒聽到被告有向劉淑惠要錢」,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未說明理由,亦屬理由不備。

㈢證人劉淑惠之陳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張仁傑之陳述更與同舍房之證人林群展等大異其趣,原判決以劉、張二人有瑕疵之陳述,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有未合,又劉、張二人之陳述與證人林群展等四人之證言,何者為真實﹖原審未深入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貪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未遂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確曾多次向受刑人張仁傑及其配偶劉淑惠索取五萬元未果乙節,業經張仁傑、劉淑惠於台北監獄政風室訪談時供述明確,其後在法院審理中,證人劉淑惠、張仁傑之陳述雖有些微瑕疵,然兩人均堅指上訴人確有索取五萬元可將張仁傑調往較佳單位,其所述基本事實則屬相同,堪予採信。

至證人即同舍房之林群展、廖東昇、蔡龍錚,雖未明確指證上訴人確有向張仁傑、劉淑惠索賄情事,然均證稱曾聽張仁傑提起過,且受刑人張仁傑確曾向監獄管理員報告有位林姓主管索取款項,並與其家屬約在賓舘見面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接受張仁傑陳訴之管理員周杏旻證述明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到基隆市與劉淑惠及其親戚陳明保見面,凡此足證上訴人犯行,至臻明確,至劉淑惠於第一審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訊問時所為未指明被告犯罪之陳述,與證人陳明保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第一審訊問時所為劉淑慧並未向渠表示遭被告索取金錢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該部分證述均不得援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分別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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