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檳榔商,平日以販售檳榔菁及老葉予檳榔攤為業,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其豐田牌紅色箱型車前往屏東縣九如鄉耆老村和慶汽車修配廠(下稱和慶車廠)旁之小帥哥檳榔攤販售檳榔時,因見該處擺設檳榔攤之林○津不在,而林女八歲之子蔡○坤(七十六年九月五日生)與六歲之女蔡○○(姓名詳卷,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生)及和慶車廠老闆七歲之女陳○霖(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生)一同在檳榔攤內寫字玩耍,竟起姦淫蔡○○之犯意,趁蔡○坤與陳○霖不注意之際,將蔡○○騙至和慶車廠之員工廁所內,以其生殖器試圖插入蔡○○之女陰姦淫,惟因蔡童年幼,好幾次嘗試插入未能得逞,而蔡○坤、陳○霖發覺蔡○○不見,尋至廁所門外敲門,甲○○恐被發現,乃將蔡童內褲穿上作罷,隨即駕車離去。
嗣經蔡童之母林○津返家察覺有異,經追問孩子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論處上訴人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陳○霖、林○津於警、偵訊中所供,係陳○霖於案發當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分許蔡童之母親林○津返回時,告知有一檳榔商帶蔡童到廁所內,其母覺得有異始再三詢問蔡童(警訊卷第五、十二頁、偵查卷第六頁),而依卷內資料,蔡童均指訴其站在前面,上訴人坐在馬桶上,抱住蔡童臀部,以其陰莖插其陰戶(警訊卷第七頁背面、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八頁),林○津於警訊中亦同此指訴(警訊卷第五頁背面),惟林○津於第一審中曾稱:「當日我一直問我女兒,她不太敢說,只說用手,所以我認為也驗不出甚麼,但翌日上幼稚園後,放學回家,她說尿尿的地方會痛,才帶她至省立醫院檢查。」
(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另依蔡童之診斷證明書,其係左側外陰部炎,經檢察官函詢是否因體外異物插入所造成,醫院函覆稱,係於八十五年元月五日因左側外陰炎來院急診,主訴性騷擾;
其左側外陰炎與異物插入無證據顯示兩者關係(警訊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二頁),依上,林○津於陳○霖告知覺得有異後訊問,蔡童回答之全部經過情形如何?於求診時如何主訴,有無具體提及受騷擾情形?左側外陰炎原因為何,如蔡童之指訴可否造成,成年男子以手指插入能否致之?凡此均待剖析釐清,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質疑(原審卷第七十七頁面),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即行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難昭信服,上訴意旨以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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