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204,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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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左手四指截廢,並無駕駛執照,竟購買已繳銷牌照之QE-一三六號大貨車,替人載運工廠廢料及垃圾,乃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六時許,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由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往后厝村方向行駛。

途經沙崙村保安宮接往台十三線之村道沙崙分線四號之電桿前,本應注意前方人車動態,竟疏於此項注意,致撞及對向而來由告訴人蕭玉樹之子即被害人蕭銘宏駕駛之FAD-六一五號重機車,蕭銘宏因此倒地,頭、腹部處受重傷,經送醫終因頭部外傷、腦挫傷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為雙向二車道彎道,肇事後被告車停於其車道內由灣轉直後不遠處,車後遺有剎車痕左、右各為十點一及九‧六公尺,其左剎車痕起點尚在轉彎處,右剎車痕起點則在由彎轉直處,再依檢察官於勘驗現場所見之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六點四公尺(偵查卷第十四頁勘驗筆錄),及卷內所附該刮地痕之照片(同上卷第三十、三十七頁),該刮地痕係在被告車前後輪之間,應係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相撞後倒地,為被告車向前推擠所造成之刮地痕,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刮地痕與被告車左邊剎車痕之照片(一審卷第二十五頁上面之照片),二者呈略平形,刮地痕起點離剎車痕起點未遠,由此肇事後被告車停位置、左邊剎車痕及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之起點位置觀之,本件應於被告車一轉彎後二車即相撞肇事,似無疑義。

被告雖於警訊、第一審中供稱,行經肇事地點時發現遠處有一名機車騎士在其車道逆向前進,其即開始減速,並按喇叭示警,至與其車正面相撞(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一審卷第九頁),另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覆肇事路段若以肇事地為準,向前、後之視距約一○○公尺(原審上訴卷第十四頁背面),但告訴人蕭玉樹始終堅指,肇事路段右側係野草叢生之坡地,高度約與被告貨車駕駛座同,若被告在其車道行駛在未行彎道前,根本看不到前方彎道後被害人在逆向車道行駛,而依肇事後及上開分局函所附之現場照片,確實被告車道右側於轉彎前後係野草叢生之坡地,坡地亦具高度(偵查卷第九頁、原審更㈠卷第十六、十七頁),因之,依現場情形,以被告貨車之駕駛座高度,行於其車道內是否可於其所稱之遠處前即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如果能看到,其是否能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車禍發生?如不能看到,行於何位置(其車道、跨中心線、來車道),又於距轉彎前多遠始可以見到其所稱逆向、或對向行來之機車?又以機車行車方向,於何位置(逆向行駛、或在其車道內行而距中心線多遠),及於轉彎前多遠應可以看到來車,均有待至現場詳為勘驗,以究明被告上開所供是否屬實,及二車於相撞前之行車動態,資為判斷何以二車會於轉彎後即正面相撞。

又告訴人指稱肇事地點限速為三十公里,並提出路旁立有三十公里標誌之照片為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卷第十六頁),雖上開警分局亦函稱該路段係雙向道均為三點五公尺寬,全線約為七五○公尺,並無速限標誌(原審更㈠卷第十四頁),但依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函,該鄉○○號道路沙崙村與后厝村路段寬度為七公尺,總長度為二四七九公尺(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則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限速標誌,距肇事地點多遠,限速可否及於該處,此亦非至現場勘無以明暸。

又依上開警繪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係左斜倒於被告車前,車頭卡在被告車底下,而後半車身及車輪露於被告車身外(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二張及三十八頁第一張照片),而被告左前輪距中心線一點二公尺,則被害人機車左斜侵入來車道應為一點多公尺,依此機車倒地左斜之情形及上開所述被告車其左剎車痕起點尚在轉彎處,右剎車痕起點則在由彎轉直處,機車刮地痕起點離被告左剎車痕起點未遠等相關位置,是否可能如告訴人一再指訴之被告原在逆向車道行駛(或跨中心線行駛),於彎道時見到前方被害人機車才迅速將車子急轉切入其自己之車道內,再緊急剎車,因此才會造成剎車痕係一直線,並使在來車道依規定行駛之被害人車輛,突在彎道見到被告貨車逆向(或跨中心線)行駛,因而左斜閃避侵入被告之車道﹖能否僅以被告車之剎車痕均在其車道內即認其於剎車前係行於其車道內,此非不可函詢原鑑定機關或送請其他機關予以鑑定究明,本院前二次發回已分別指明應查明依現場彎道之情況,被告在其車道內是否能看到遠處來車道之車輛?及是否可能如上開告訴人所指之情形,及應勘驗現場以瞭解是否有限速三十公里,原審均未查明及履勘,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仍應詳加調查說明,期無枉縱。

又證人許鉛明於警訊稱,其為被告攔下載被告至現場,有一輛大園鄉公所垃圾車停於肇事地點,即與三名清潔隊員協助將被害人抬上其車送醫(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則該等清潔隊員是否可能目擊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予以調查以助釐清本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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