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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二審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同時,即應撤銷改判,不得駁回上訴。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從台北開遊覽車至嘉義縣○○市,隨車甫工作一天之十七歲女子,深怕若不從會遭更嚴重之後果,而自行脫去衣褲。
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從何處駕駛大客車前往○○市,且認定隨車工作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恐遭不測,不能抗拒,而自行脫去衣褲,不盡相同,並說明第一審判決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自應撤銷改判,不得駁回上訴,乃原判決竟駁回上訴,自屬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大客車車門鎖上後以繩子綁住,使告訴人無法逃走或對外求援,並以言語威嚇,施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自行脫去衣褲,任由上訴人強姦得逞。
然上訴人否認有施脅迫之行為,車上亦無繩子,且車門有四個,若綁上或鎖上亦可解開或開啟。
原審未實地勘驗或合法調查,即採信告訴人之指訴,顯然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證人即另一遊覽車司機李○謀證稱:前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停車場有看見一女子(指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何以不求救?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即在附近,告訴人何以不就近報案?㈣告訴人與上訴人和姦後,利用上訴人入浴之機會,竊取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掩飾其竊盜行為,因而提出強姦之告訴以為對抗。
上訴人為避免其反控強姦,已先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備案。
㈤上訴人並未持刀、槍,亦未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係收下上訴人之六千元,而為性交易。
原審未命告訴人與上訴人對質,即維持第一審判決,殊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係遊覽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號大客車前往嘉義縣○○市,當晚十時三十分許抵達○○市安通停車場休息。
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見隨車工作之未滿十八歲女子李○○(○○○年○○月○○○日生,其名字詳卷)年幼可欺,圖謀與之姦淫遭拒,為達強姦之目的,先將大客車車門上鎖並以繩子綁住,使李○○無法逃逸及對外求援,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旋對李○○施以脅迫,揚言「我是殺人犯,有強盜前科,若不乖乖聽話就範,會對妳不利,要用強暴的手段硬上」等語,至使李○○不能抗拒,脫去衣褲,任其強姦得逞,事畢則逕自丟下六千元。
李○○因不甘受辱而哭泣,並急欲離去,上訴人乃以自用小客車將之載往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附近,換乘遊覽車返回台北,一下車立即至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等情。
已敍明上開事實,已迭據被害人李○○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扣除車資後之餘款五千五百四十五元扣案可稽。
上訴人也承認有姦淫行為,及拿出六千元。
而案發時,李○○剛自北一女中畢業(嗣已考入台灣大學),初入社會甫上班即受辱,心有未甘而哭泣,因而決定放棄工作連夜離去,但又身無分文,迫於不得已,而拿取六千元,待抵達台北後,未及返家立刻報警,並將車資用餘之五千五百四十五元繳出。
其後復因遭受此奇恥大辱,久久不能釋懷,於審理期間恐懼猶存。
上訴人雖辯稱:係李○○主動要求姦淫,五千元是性交易的代價,另一千元是車資。
然李○○堅決否認其事,並哭訴及痛責上訴人所言不實(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且拒絕與之和解。
其所為告訴,顯然非為取得任何利益。
又以本件若係李○○主動要求,上訴人未施以脅迫,嗣後已給予約定之報酬及額外之車資,其條件堪稱優厚,李○○豈有當場哭泣,放棄甫就任之工作,連夜離去,自毀名節與前程,故為張揚之理。
且上訴人於深夜在密閉式之遊覽車內施以脅迫時,非但不顧李○○下跪求饒,復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在求救無門之情況下,衡情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並以上訴人於強姦得逞後,見李○○不甘受辱連夜北返,耽心其提出告訴,乃前往派出所備案,指稱完成性交易後,失竊四千元,但又拒絕製作筆錄,足見係以故佈疑陣之方法,掩飾其強姦之犯行。
且說明李○○年紀甚輕,一向居住台北地區,於深夜受辱,不知附近有警察機關,乃趕回台北,未及返家立刻報警,亦與常情無違。
因認上訴人確有強姦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施以脅迫行為,辯稱是性交易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另證人李○謀所為證言,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人從何處開遊覽車至嘉義縣○○市,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性問題。
又原判決認定李○○為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核與第一審判決認定李○○係十七歲女子,並不衝突。
另第一審判決漏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祇係單純文字之漏寫,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予以補正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犯罪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而證人李○謀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看見李○○。
其時間順序在上訴人犯罪之前,李○○自無從向李○謀求救。
㈣李○○受辱後,係由上訴人以車輛將之載往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附近搭車返北,已據李○○指證在卷,上訴人也坦承上情無訛。
惟上訴人至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備案時,卻謂:「被拿走四千元,免被反咬強姦,……在○○找該女子找了好久,沒找到,才來派出所報案」,但又拒絕製作筆錄,僅要求警員將來為其作證,業經警員詹○生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
則上訴人顯然係因李○○受辱含淚而去,耽心其提出強姦之告訴,而事先預作安排,向警察佯稱:在○○找不到該女子。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故佈疑陣之方法,掩飾其強姦之犯行,亦無不合。
㈤原審有無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
李○○於偵審中已經到庭訊問多次,其陳述已臻明確,原審並於審判期日,就卷宗內之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非適法。
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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