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207,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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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施用及無償轉讓予高正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皆係上訴人向另案判決之高士峰索取,同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高士峰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人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事用法雖無不合,但量刑稍嫌過重,請從輕量處。

㈡上訴人所受教育程度不高,缺乏法律常識,雖知施用安非他命是犯法行為,但不知將安非他命轉讓給他人施用,構成犯罪,上訴人於犯罪後已坦承不諱,表示悔意,嗣後無再犯之虞。

㈢上訴人於警訊時雖未遭到刑求,但警方以言語恫嚇,警訊筆錄有多處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從今(八十七)年二月到六月之間,他(指高正憲)常來我家找我,我分他吸安非他命,沒有跟他收費,前後不只八次,他想到就會來吸」,但所謂八次,實為高正憲至上訴人住處之次數,非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云云。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一巷四十號頂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高正憲施用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㈠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已坦白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高正憲施用,且表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雖曾辯稱:警訊時遭到刑求。

但經第一審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其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並無刑求情形,於理由加以說明後,在第二審法院,即未再為刑求之抗辯。

嗣上訴本院,亦已表明警訊時未遭到刑求,但改稱受警方言語恫嚇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受到警察恫嚇,迨上訴本院後始為此爭執,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高正憲。

而另案裁判之高士峰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高士峰筆錄、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高士峰之判決影本)。

前後相距三個月,上訴意旨以其八十七年九月以後始受讓之第二級毒品,指稱於八十七年六月以前轉讓予高正憲,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然不合邏輯,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

上訴意旨所述內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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