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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海洛因係向綽號「南仔」者購得。
嗣綽號「龜仔」者,曾與上訴人合資向「南仔」購買海洛因,其後許志成經由「龜仔」之介紹,亦拿錢與上訴人合資向「南仔」購買海洛因。
所購得之海洛因,經上訴人分裝後,分別交給購買者。
另黃清益之情形也相同,均與上訴人合資向「南仔」購買海洛因;
至於另一購買者劉清福,則是黃清益帶來的。
㈡上訴人被逮捕後,因暈車及毒癮發作,不知警訊筆錄製作之情形,上訴人僅是幫助他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未販賣海洛因。
㈢許志成另向案外人林文章購買海洛因,但林文章卻沒事。
劉清福與黃清益雖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其實是合資購買。
㈣警方查扣之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其中四萬五千元是工程款,其餘一萬五千元是海產攤的營業所得。
至於扣案之海洛因六包,亦是合資購買的。
㈤劉清福交付之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只,折價三千元,也是要合資向「南仔」購買海洛因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又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止,先後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志弘飯店附近、同鄉○○路上訴人所經營之麵攤及同鄉○○路國泰大樓前等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志成、劉清福、黃清益等人。
其中販賣予許志成約十次,得款一萬二千元(其中二千元二次,其餘均為一千元)。
販賣予劉清福及黃清益二次,得款三千元及二千元。
另單獨販賣予劉清福一次,以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只,折價三千元。
及單獨販賣予黃清益七次,得款七千元。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十時許,經警在高雄縣林園鄉健佑醫院前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驗餘淨重五點零三公克),及其販賣毒品之所得,現金二萬四千元(另有三萬六千元,非販賣毒品所得)、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否認販賣海洛因,並辯稱係與許志成、劉清福、黃清益等人合資購買毒品,所查獲之海洛因也是合資購得之物,另扣案之財物並非販賣海洛因所得云云,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
至於案外人林文章,核與本案無涉。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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