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209,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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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陳進明因積欠施春雄 (業經判刑確定) 及施阿尊兄弟新台幣 (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無力清償,經施春雄提出告訴後,獲判無罪。

施春雄心有不甘,另以陳進明詐騙九十萬元為由,提起自訴。

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定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審理,施春雄竟與上訴人甲○○、乙○○、丙○○基於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庭訊結束後,由乙○○、丙○○在法院大門口前,將陳進明之雙手夾住,質問欠施春雄的錢為何不還,以非法方法將其強押至停放於法院附近而由不知情之劉福正駕駛之小客車後座,甲○○則已在車內等侯,擬載至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二八○巷十號甲○○經營之鐵工廠內逼債。

車行途中,丙○○向陳進明恫稱如不還錢,要挖個洞予以活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抵該鐵工廠後,劉福正即駕車離去,丙○○等旋以手銬將陳進明雙手反銬,並加以毆打。

嗣施春雄亦至鐵工廠會合,與甲○○等人商談後,再毆打陳進明,致其左臉挫傷瘀血及背部挫傷瘀血;

復恫稱如果拿不出三百五十萬元,就要其死等語。

陳進明心生畏懼,遂以電話向其叔叔籌得一百萬元現款及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並談妥至台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一家車行付款。

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等人再押陳進明上車,施春雄則另開車尾隨,前往取款。

迨行至台中縣新社鄉○○街新社加油站前,甲○○因下車打電話,陳進明始乘隙脫逃下車,向巡邏之警車呼救,經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本件參與審理之法官為方艤駐、黃日隆、吳信銘,惟判決書所載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方艤駐、朱樑、吳信銘 (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第八○頁背面) 。

其中法官朱樑未經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其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待證事實有關係之事項,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查甲○○自始否認前往法院大門口前參與挾持陳進明;

乙○○、丙○○及證人劉福正於偵審中,亦供稱留於車內之另一人係叫阿弟或小弟之年青人 (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六頁) 。

而陳進明於偵查中亦稱:「我走到林森路、自由路口時,有四個人我都不認識,他們二人夾住我雙手強押入備妥的一部自小客車內,車內另有二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六二頁) 。

原審依甲○○之聲請,傳訊簡益盛到庭,惟未命陳進明及劉福正指認簡益盛是否即為留於車內之人,僅憑乙○○、丙○○供稱簡益盛之綽號並非阿弟,即遽認甲○○所辯不足採信,似嫌速斷。

倘無積極之證據,是否僅得以簡益盛之綽號並非阿弟或未參與,即可認定甲○○在法院大門口前共同挾持陳進明,亦不無推求之餘地。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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