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316,199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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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丁○○、甲○○、乙○○、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理由應說明其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

本件原判決雖認定丁○○、甲○○及綽號「○姐」之女子,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四年初起,在台南市○○○路○段○○○號合夥經營「○○○理容院」,恃經營該店之盈收為主要生活之資,在該店陸續容留良家婦女卓○麗、蘇○雪、鄭○雲、林○環、郭○淑、邱○珍、鄂○金、李○凌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等人為顧客從事全身按摩之猥褻行為或與顧客姦淫,凡全身按摩,每節一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逾十分鐘,加收一百元,帶出場每節八百元,如有姦淫,加一千二百元,所得均由店方與小姐均分,並有全勤及業績獎金,從事色情猥褻按摩及姦淫為常業,並僱用乙○○擔任經理負責現場引領客人之工作及丁○○之未婚妻丙○○擔任店內會計工作。

迄八十五年六月底,甲○○退出股份,由丁○○及「○姐」二人繼續經營,甲○○仍按月領取八千元之費用。

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適店內小姐鄭○雲、林○環準備為顧客林○華、李○仁從事色情按摩,及蘇○雪為顧客蔡○琦從事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後,準備姦淫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丁○○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店內小姐與顧客姦淫或猥褻所得款項六千元等情,然蘇○雪在警訊時供稱,其係八十五年九月底至○○○理容院上班,鄭○雲、郭○淑在警訊時分別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才開始上班,鄂○金、邱○珍在警訊時亦分別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始至○○○理容院為客人從事按摩工作等語,卓○麗、李○凌在警訊時則均否認在○○○理容院工作(以上均見警卷及偵訊筆錄),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理容院自八十四年初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下旬前,確有容留良家婦女從事猥褻或姦淫行為之犯罪行為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就此段期間而言,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於更審時適用法律自應注意及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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