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318,199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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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陳○福在警訊時所供:洪○麗為我做全身按摩(撫摸全身包括生殖器)等語,括弧內所載係承辦警員擅自記載,且陳○福背部按摩不到十分鐘就臨檢了,原審未詳加調查即採為判斷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證人陳○宗警員在原審所稱證言與上訴人所言歧異,所稱:撫摸全身包括生殖器,係其臆測之詞,且陳○福從未稱生殖器有塗油情事,其證言有重大瑕疵,又查全身按摩並非即色情按摩,洪○麗在偵查及原審均稱:沒有按摩生殖器,沒有猥褻服務,而收費按摩二節九十分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乃高雄市美容同業公會之收費標準,陳○福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再上訴人雖經營○○○美容坊,但因生意清淡無法維生,均在○○○KTV任會計,故警察前來時不在場,洪○麗亦稱上訴人不常在店內,上訴人非以犯罪行為為職業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福在警、偵訊之證言、證人洪○麗在警訊之證言、證人陳○宗在原審之證言、查扣之上訴人所有用以經營前開美容坊之枱費單乙紙、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唐○之之部分自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並為累犯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證人陳○福、洪○麗在原審之證言,認均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不可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均已加審酌,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查辦本件之警員陳○宗在原審之證言,認證人陳○福、洪○麗在警訊中之指證為可採,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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