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319,199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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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八、二○八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因改造土製槍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判刑確定,本件之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之改造槍彈犯行為同一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判刑確定,再行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察,再為罪刑之宣告,其判決顯屬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供明:玩具手槍改造成手槍,約費時十一天,最快也要一個禮拜,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於短短四、五天內改造扣案之大批子彈及手槍一支。

且上訴人為警查獲時,蔡昇宏、林聖忠、高玉枝同在現場,但林聖忠、高玉枝均未指訴上訴人改造槍枝之情,警員魏茂興亦證稱:並未目睹上訴人在裝配槍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改造槍、彈之犯行,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此外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在藥癮發作時,所為之供述,自無證據力云云。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基於同時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千祐鐵工廠」內,以不知情之廖欽志工廠內之車床、手提電鑽、游標卡尺、外圓卡尺及甲○○所有銼刀、鑽頭、瓦斯噴槍等工具,將其持有仿四五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支,換裝貫通之金屬槍管,改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並將土製金屬彈殼填充底火(按係一塊金屬墊片)及火藥,加裝金屬彈頭,改造成完整結構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一顆,未完成者八十九顆。

嗣因警查獲邵建南、楊秉紋、楊建輝持有仿德製八厘米改造玩具手槍、仿四五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支及八厘米子彈三顆、土製子彈七顆預備強盜案,循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具殺傷力仿四五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具殺傷力土製子彈二十一顆(於鑑驗時,一顆試射,其餘均經拆解),及其所有供製造槍彈所用或預備之槍管二支、彈簧十二支、子彈底火七十顆、鑽頭十八支、挫刀九支、瓦斯噴槍一支、不具殺傷力子彈半成品八十九顆(其中一顆係將土製金屬彈殼填充底火,加裝金屬彈頭,但不具火藥;

其餘八十八顆係將土製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但不具火藥及底火)、土造金屬空彈殼貳拾陸顆(其中仿四五空彈殼十一顆、八MM空彈殼十五顆)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蔡昇宏於警訊中之證詞,並有改造之工具、半成品及改造完成之槍、彈扣案足憑,鑑定報告並載明:上開已改造完成之槍、彈具殺傷力,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改造槍、彈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累犯),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扣案之槍彈係前案所遺留,其於前案被查獲後,即未再製造云云,核與上訴人於警訊中所供,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千祐鐵工廠製造槍、彈之供詞不符,應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判決既判力之時點,止於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之日,查上訴人前因改造玩具槍、彈,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同年六月十六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足憑(偵卷一一九頁),而上訴人既自承其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一直都在改造槍、彈,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有再改造土製槍、彈之犯行,即明示先前判決之既判力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適用,縱認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前案犯罪之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三和路某處工廠,本件之犯罪地點為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千祐鐵工廠內,證人即警員魏茂興供稱:「其進入工廠後發現工作枱上有槍管及子彈半成品,有些子彈在工作枱下之抽屜或紙箱所查到,與改造之玩具手槍放在一起,工作枱上之子彈成品、半成品及底火,各放一堆,看起來像在裝配子彈似的」等語,而改造槍、彈視改造者之技術與急迫性而異,難定其完工時間之長短,而在場之林聖忠、高玉枝為上訴人之友人,未必願意供出上訴人改造槍、彈之情,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然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

其上訴顯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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