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325,199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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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五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只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鈞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上訴狀誤為二一○五號)著有判例可稽,被告丙○○未經他人授權,擅以黃東源之印章與建設公司達成和解,嗣上訴人向黃東源購買房屋,概括受讓與房屋相關之一切權益,自為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原判決不察,遽以自訴人非上開偽造文書之被害人,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自訴意旨略稱:丙○○與上訴人原均係住於台北市○○區○○街六八巷一四一弄皇普京都「蓉苑」之鄰居,因建商皇普建設公司未依約提供游泳池等公共休閒設施,經住戶向建商提起訴訟,丙○○身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上訴人已向黃東源購得房屋,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竟未徵得黃東源之同意,擅以黃東源之名義與建商達成和解,制作不實之協議書,因認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第查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固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依法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丙○○擅以黃東源名義與建商成立和解,其直接被害人為黃東源而非上訴人,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被害人,不得自訴而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然引用本院不再援用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查該等法條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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