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329,199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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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受僱於廖軍宏,在咪咪美容坊工作,僅負責清潔,引導男客與收費,與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原判決仍論以上開罪名,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其被「使」之人,包括男女兩性,如屬婦女,亦不以良家婦女為限。

且其「使」人,不問係引誘、容留或媒介均屬之。

上訴意旨指本罪被「使」之人,以良家婦女為客體,尚有誤會。

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咪咪美容坊不問係廖軍宏獨資或與上訴人及其他人合夥經營,上訴人既在現場負責引導男客與收費等工作,已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洵無違誤。

至上訴人被訴意圖營利,使女服務生莊○潔、許○雯、黎○娟為猥褻行為部分,原審調查審認之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與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論,亦非適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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