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334,199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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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監視器壹台(包括鏡頭、螢幕)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本件同案被告郭文憲係「家庭秀應召站」真正負責人,上訴人在該應召站只幫忙接電話,招待客人而已,並未介入應召事宜。

上訴人係因不諳法令,遭郭文憲利用,實不應論以常業犯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警訊及在偵查中均自白與郭文憲共同經營「家庭秀應召站」,證人夏輝玲、李慶華、申銀玉、洪美映、吳素嫻、姜博平、林俊民、林俊宏、詹文雄及郭炳宏於警訊或偵審中亦一致供證由上訴人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進而為姦淫行為等情,顯見上訴人已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則原判決論上訴人共犯本件之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其行為縱應成立犯罪,亦只能論以幫助犯,尚有誤會。

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已屬從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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