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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報紙廣告壹張、監視器(含鏡頭)壹組、保險套壹拾伍個及現金新台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聽信朋友王平金建議,始開設婚友社,只以為可彌補家庭經濟所需,不知參加之男女會員會從事猥褻行為,且上訴人從未逼迫或引誘女會員要與男會員為色情按摩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嵩章、陳奕均二人,無從調查。
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發落,亦無從審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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