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349,199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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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七、一二四七八、一四四六二、一五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原審採信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父楊○道於第一審之指訴,摒棄不採其等事後翻異廻護之詞,證據之取捨並無不合。

又本件檢察官已提起上訴,且第一審判決認詐欺部分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不當,原審判決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核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為上述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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