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366,199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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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八、二○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常業重利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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