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371,199909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六、二四四六八號、少偵字第四三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林邱揚,有原審卷可憑,且原判決係依上訴人與林邱揚在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林邱揚吸用,其採證與經驗法則無違。

上訴人罪證明確,亦無再傳訊林邱揚必要,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訊林邱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殊屬無據。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