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373,199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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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麥永福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一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併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李中保,且供稱:「沒有(證據須調查),我係一時貪念才觸了刑法,我上訴之目的僅是拖延訴訟而已,想將我山上的事情處理好」(見原審卷四十五頁)。

又李中保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非但未供述其交付不正當簽單致使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反而謂係上訴人拖其下水(見一審卷一○八頁),原審自無傳訊李中保必要,要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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