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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五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變造公文書,其追訴權時效已超過十年未行使而消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係指已經開始偵查或提起自訴之情形而言。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固曾以被告於新竹縣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上偽填不實事項為由,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訴被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惟該案已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且與本件上訴人係自訴被告擅改地籍圖,涉嫌變造公文書云云,事實並非同一,自無所謂本件追訴權已開始行使可言。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其二十年來提起訴訟救濟,從未間斷,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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