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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上訴人既冒用被害人黃○進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偽簽黃○進署押消費,自足以生損害於黃○進,原審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以其事後已返還消費款項,黃○進實際上並無損害云云,而對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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