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僅稱被害人謝○珠原將印鑑章交其代辦股票買賣事宜,後因印鑑交還謝○珠後,對股票買賣諸多不便,始另行刻製,現雖知違法,但為時已晚,懊悔莫及,惟已返還謝女新台幣二萬元,並書明未還之數字,足見無詐欺之意圖云云,而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