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五號
上訴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戊○○自訴之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依法不得再行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偵查之檢察官,對於其所提事證均不採納,辦案顯有瑕疵云云,而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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