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387,199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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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李天民係同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二人因細故爭吵,李天民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心生氣憤,即基於傷害犯意,以內置有四瓶鋁罐裝啤酒之塑膠袋重擊李天民之頭、頸部,及以尖銳之機車鑰匙刺擊李天民,致李某頭部外傷、腦震盪、急性上胃腸道出血、吐血、血便、前胸部割傷、胸部挫傷、下腹骨盆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兩側鼻腔出血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終因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右頂右顳鈍挫傷,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不治死亡等情;

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同一罪刑。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內裝有四瓶鋁罐裝啤酒之塑膠袋及持尖銳之機車鑰匙刺擊李天民頭、頸等部位,致李天民頭、胸等處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但對於被告於刺擊李天民時,能否預見李天民將因此致死一節,並未明確認定,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不無違誤。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天民之弟李天信於原審雖證稱檢舉被告毆打李天民致死的人係李天民之老闆叫陳孝忠等語(原審卷一五頁);

但李天信另稱陳孝忠為何知道被告毆打李天民致死,伊不清楚(同上卷一五頁反面)。

如果無訛,李天信似不知陳孝忠向警方報案之原委及報案之內容,且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新警刑字第一一七八九號函記載:係被害人死亡後,其家屬向花蓮縣秀林鄉衛生所以行政相驗方式處理,經該分局富世派出所獲報調查傳被告到場說明,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犯行等情,似指本件係因警方獲報自行傳喚被告到警局說明,被告始坦承上開犯行之情形,與證人李天信所證稱之情形,尚有出入。

究竟本件係因被害人李天民之老闆陳孝忠向警方檢舉被告上開犯罪,警方始傳喚被告調查,抑或警方認為被害人李天民死因蹊蹺,自行傳喚被告調查,被告始供承犯行﹖此與認定被告是否於其犯罪未發覺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是否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至有關係,且非不能傳訊證人陳孝忠或向上開警察分局加以調查,原審未予調查清楚,即率行判決,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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