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391,199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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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林新發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二樓林新發所經營之城中城理容院,陸續容留良家婦女黃玉、黃裕冬、鍾池阿銀、張鳳嬌等人在店內與不特定之男顧客從事撫摸下體等猥褻及姦淫行為,每節二小時色情猥褻收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姦淫行為另加收一千元,由店方抽取八百元牟利,甲○○在店內職稱經理,負責拉客及管理店內一切事務。

上訴人乙○○亦與林新發、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以月薪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林新發,甲○○負責招徠顧客與服務小姐色情交易,乙○○負責櫃檯收費、記帳等會計工作及店內服務小姐之應徵工作,並均恃此業為生。

迄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按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刑。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為要件,良家婦女為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除應於判決之事實欄加以記載外,理由欄內亦應將其認定為良家婦女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敍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依據;

又所謂「良家婦女」,雖不問其家世如何,但須以其現非習於淫行者,始足當之。

查城中城理容院服務小姐黃玉、黃裕冬、鍾池阿銀、張鳳嬌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固供承先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在前述理容院內與男客為姦淫或猥褻行為,惟其等前是否已在其他色情場所賣淫而習於淫行,攸關其等是否為良家婦女,而與認定上訴人等是否成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犯罪,至有關係,自應予以釐清,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明。

乃原審仍不詳予調查,遽以黃玉等人在上開理容院從事色情交易僅數個月,且於警訊及偵查中未供認曾習於淫行,即認其等均為良家婦女,未免率斷,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斟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理由雖載稱審酌上訴人甲○○有竊盜前科,上訴人乙○○無前科,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然其所謂「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既無從據以斷定,理由亦嫌欠備。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自應一併發回,另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如仍認上訴人等成立上開犯罪,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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