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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四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第一審共同被告蔡世良、李國楠在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與自白書,證人曾崇勝、蕭天源、林榮一之證供,被害人黃燈展等二十人之指訴及扣案手槍、子彈與上訴人等盜匪所得財物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台灣台中看守所健康檢查資料、病歷表、扣押物品一覽表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盜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黃燈展雖指稱上訴人參與搶劫,但其在警訊供稱上訴人係參與行搶之最高者,永遠記得上訴人之聲音云云,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在原審明確的指稱上訴人係當時行搶其滿天星手錶之歹徒,小手臂上有刺青等情,另被害人劉沈於案發當日指稱歹徒最高者有一百七十八公分,被害人黃川哲供稱行搶之最高者有一百七十八公分,帶有海口音等語;
然上訴人係道地之閩南人,無絲毫之海口音,且身高僅一百七十二公分。
縱被害人於案發時因處於驚慌狀態,所描繪之歹徒或有不完整,惟其等於案發後,對歹徒之部分印象所為清晰描述,及於原審指認上訴人係小手臂刺青之歹徒,經當庭檢視,與事實有差異,足證上訴人並非本案歹徒,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部分,未進一部調查,復未於判決中敘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上訴人雖於警訊中自白參與強劫,然該自白係遭警察毆打、灌水刑求所為陳述,非出於上訴人之任意性。
上訴人對此曾多次聲請傳訊在場目睹刑求經過之滿淑芬、徐佩絹,乃原審罔顧一般警察局刑事組素被詬病而技術高超無傷痕之刑求方法,逕以上訴人製作筆錄處所與滿淑芬、徐佩絹目睹之場合不同,及不實不盡之入所健康檢查表、病歷表未記載任何傷痕,而認為無必要,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人前因右側鎖骨骨折,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手術,同年月二十二日出院,此有中山醫院診斷書可稽,該醫院醫師亦到庭結證通常拔釘後二個禮拜可拆線,三個禮拜可痊癒,如無神經併發症,即不礙活動等情,而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距上訴人手術之日僅十八日,且係拆線後第四日,原審不察,而全然推翻上訴人於案發時猶在復建中之事實,已屬可議。
又果如原判決所為推論,焉有一同參與作案,卻將隨身攜帶之槍械借予蔡世良,而自己持刀之理,其推斷論理基礎顯與常理相悖,即有違經驗法則。
(四)原審認在上訴人處查扣之財物,有黃川哲之男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男用白金戒指一枚,黃玉綢所有女用戒指一枚。
然查上訴人所有扣案之勞力士手錶,上訴人已指出其來源歷歷,且該勞力士手錶價值、特徵,尤與黃川哲所有勞力士手錶迥異,黃川哲亦無法指認。
又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李國楠令其同居人王小梅攜帶搶自黃川哲之手錶欲繳回,並經蔡世良指認確係黃川哲之手錶,原審逕以手續麻煩為由,令王小梅自行帶回,而是非不辨的將上訴人所有勞力士手錶認定係黃川哲所有。
另案發時上訴人所有被查扣之男用普通戒指一枚,經黃川哲指認,從未指該男用金戒指為其所有。
再者,黃玉綢所擬之損失清單,並無女用戒指,經指認扣案證物,亦從未提及扣案女用金戒指,係其被搶之物。
乃原審未予以究明,即作推論,自嫌速斷。
(五)李國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其名義寄送信紙二件予上訴人,於信中提及向上訴人借得槍、車始連累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致歉,雖於事後否認,但事實上係其口述經由其同居人王小梅代書,如此鐵證,原審竟以「李國楠自承該信函並非其書寫,且經比對李國楠當庭書寫之筆跡,以肉眼即可明顯分辨出確與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書信不符」等語搪塞,無視上訴人多次聲請傳喚王小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上訴人被查扣之物品,包括在台中市○○○○街九十四號五樓扣押之本票二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行動電話一支,在同市○○路二四二號扣押之現金四十萬元、行動電話電池黑金剛型二只,均屬上訴人私有財物,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隻字不提,與未予以判決無異,損害上物人權益至鉅,誠難謂為適法。
經查:一、原判決以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辯解及主張、聲請調查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而該等證據,在形式上已足以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訛,亦無查證未盡之情形。
上訴意旨(一)至(五)所指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命黃燈展指認上訴人並勘驗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拒收王小梅攜帶到庭之手錶等情以外部分,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
至上訴意旨(一)所指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命黃燈展指認上訴人並勘驗,及上訴意旨(四)所稱原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拒收王小梅攜帶到庭之手錶等情,經核原審卷宗並無其事,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是則,上訴意旨(一)至(五),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六)所指物品,既與上訴人上開犯罪無關,則原審未於判決事實欄予以認定或於理由內說明,自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六),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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