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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呂郁斌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三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丁○○之妻兄,二人均以屠宰雞隻販賣為業,上訴人丙○○、乙○○兄弟二人則開設食品加工廠,從事肉類加工製造貢丸販售,四人均明知病死雞屠體乃屬變質或腐敗之食品,不得供為食用,竟利慾薰心,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甲○○、丁○○各自民國七十八年間及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分至雲林縣崙背鄉、彰化縣等地養雞場,向廖英男等不知情之養雞戶誆稱係為供養殖魚類飼料之用,而大量無償收集養雞戶本欲廢棄之病死雞,分別在設於彰化縣大埤鄉○○村○○路九之五住處及同縣大城鄉○○段第一七七六號土地上廠房內脫毛肢解,取雞胸肉、雞腿肉,甲○○另取雞尾椎,以每包十台斤,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元之價格,各售予彰化縣員林鎮之攤販油炸及彰化縣雞肉業者在市面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致使消費者誤以為係新鮮之活屠宰雞肉而予以購買食用。
甲○○、丁○○又各自八十一年五月間及八十四年初起,以每台斤二十元至三十一元不等之價格,每月販售四百至二千台斤不等之上開業經肢解包裝冷凍之病死雞腿肉、雞胸肉予乙○○、丙○○兄弟,乙○○、丙○○二人均明知甲○○、丁○○所出售之雞腿肉、雞胸肉皆取自病死雞,竟仍分別在各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七號及同鎮○○路三九五號之二三之食品加工廠混合豬肉製成貢丸後,販售至台中市、南投縣、彰化縣、台北縣中和市等地供不知情之民眾食用,使該不知情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新鮮貢丸而予購買食用,甲○○、丁○○、乙○○及丙○○並互相調用病死雞肉,四人均藉以牟取暴利,並以之為常業。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四年初發現雲林縣崙背鄉養雞場有大量外人收集病死雞情事,報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站循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在前址廠房查獲,分別在甲○○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九鄰九之五號處扣得病死雞四百隻、病死雞肉塊六百五十台斤及雞尾椎二十三台斤;
在丁○○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段一七七六號工廠扣得病死雞八百二十隻、雞肉塊一千六百六十台斤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往來客戶名單一冊;
在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九五之二三號處扣得病死雞肉塊二百五十台斤、摻有病死雞肉之冷凍貢丸成品三百台斤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進貨單五張、出貨單二本又五張;
在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三十七號處扣得摻有病死雞肉之貢丸成品七百台斤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進貨帳冊一冊、銷貨帳冊一冊及貨單據八張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常業詐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若不為其他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甲○○、丁○○各自七十八年間及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分至雲林縣崙背鄉、彰化縣等地養雞場,向廖英男等不知情之養雞戶大量無償收集病死雞,予以脫毛肢解,將雞胸肉、雞腿肉、雞尾椎出售彰化縣員林鎮之攤販油炸及彰化縣雞肉業者在市面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致使消費者誤以為係新鮮之活屠宰雞肉而予以購買食用等情,核其判決理由無非以上訴人甲○○、丁○○於上開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養雞戶林昆二、林昆松、林萬舉、溫崇國、廖英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暨扣押有病死雞、雞肉塊等物為其認定之依據;
然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前開證人廖英男等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日在偵查中對於甲○○係向其等收取病死雞之時間,廖英男供稱係於八十四年初、八十三年底,林萬舉稱約在三年前,溫崇國、林昆二、林昆松均稱約在一年多前各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八十八頁、八十九頁),此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甲○○向上開證人等收取病死雞出售之犯罪時間,已不相符合,且上開證人等俱未證述上訴人丁○○有向其等收取病死雞之情事,而扣押之甲○○、丁○○所有病死雞、雞肉塊等物,依卷內搜索及扣押筆錄,又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始由調查人員分別前往甲○○、丁○○之上開處所搜索查扣,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扣押證物,是否適合於證明上訴人甲○○、丁○○自白犯罪為實在之證據?已非無疑問,自有依據證據法則詳予論斷之必要;
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甲○○、丁○○將肢解後之病死雞雞胸肉、雞腿肉、雞尾椎出售彰化縣員林鎮之攤販油炸及彰化縣雞肉業者在市面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等情,似認定各該上訴人等並未直接詐騙其下游之攤販及雞肉業者,而係透過其下游之攤販及雞肉業者在市面販售,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購買食用而受害,則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與其下游之攤販及雞肉業者間有無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抑或僅係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或無犯罪故意之下游攤販及雞肉業者以遂行其詐騙消費者之目的?此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甲○○、丁○○之論罪科刑,亦至有關係,而有待釐清。
凡此,原判決俱未於理由內詳予論斷說明,自嫌理由欠備。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違反該規定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內依據上訴人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其將病死雞之雞屁股賣給員林鎮綽號「洲仔」者作為油炸販賣給民眾食用,然原審業經依該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吳文吉到庭,據其證稱:伊綽號「洲仔」,作鹽酥雞生意,向甲○○買過二次雞屁股,均是現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又上訴人甲○○、丁○○於原審均供稱伊等係宰殺淘汰之蛋雞活體雞肉出售與丙○○、乙○○製造貢丸,上訴人丙○○、乙○○亦為相同之供述,證人張萬居、張志達並曾於原審結證其等將淘汰之蛋雞以每隻五元、十元出售甲○○等情(見原審上訴卷第七七、七八頁),則本件分別在上訴人丙○○、乙○○處查扣之雞肉塊、貢丸,是否即為原判決所認定其等分別向甲○○、丁○○購得之病死雞肉塊及以之製成之貢丸?自有依憑證據詳加認定之必要。
乃原審雖曾將該扣案之雞肉及貢丸食品函請台灣省政府衛生署鑑定,據該署函稱:因抽樣檢驗恐無法獲得足夠證明甚或產生誤導,建請查閱該批製品之原料肉交易帳冊及屠宰紀錄等相關資料,應可提供參考等語而無結果,然原審未再依據卷內證據詳細勾稽,遽於判決理由內認定上開扣押物係上訴人丙○○、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病死雞肉塊及摻有死雞肉製成之貢丸,而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亦屬理由不備。
㈢對物宜否沒收,應以該物於裁判時是否存在為準,如當時沒收物已不存在,除法律採義務沒收主義者仍應宣告沒收外,即不宜再為沒收之諭知。
卷查彰化縣衛生局所保管本件查扣上訴人甲○○、丁○○所有之死雞及死雞肉塊,業經該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之押運至永發興業有限公司無償供其化製成肥料,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四彰衛七字第一八三四三號函及附件銷毀證明(永發興業有限公司地磅單)在卷(附於第一審卷內),各該扣押物於原審判決時應已非存在,原審未予詳察,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於上訴人甲○○、丁○○之判決主文內一併諭知沒收,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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