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02,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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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何文清、張文雄(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呂理良之國民身分證後,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與郭川明(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以該呂理良之國民身分證虛設公司以詐取財物,遂由何文清及張文雄將該國民身分證上呂理良之照片撕下,換貼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照片,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呂理良之印章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持以向經濟部申請授正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授正良公司)之公司登記,又於同年月八日持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月二十日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持授正良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造之呂理良印章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支票簿,於取得支票簿後,即由何文清偽稱係呂理良,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絡附表一所示地點之公司行號負責人或職員,佯以正常交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貨品為餌,指定將貨品送至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五十二號,由郭川明點收貨品,並偽造呂理良為授正良公司負責人所簽發之支票(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交付多數廠商,或佯稱日後再補簽支票以為支付貨款(屆期則未開立)。

上訴人乙○○與呂清國、林兆彥(呂、林二人另案審理)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授正良公司虛設後之不詳時間加入該詐騙集團,乙○○負責銷贓事宜,呂清國則負責以電話向廠商下訂單,林兆彥則負責點收貨品。

上訴人甲○○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經乙○○介紹進入授正良公司,負責以電話向廠商下訂單佯為正常交易,總計詐得之貨品價值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萬三百八十餘元。

上訴人甲○○另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經呂清國介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加入謝松柏虛設之展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泊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四五巷二○號一樓,與謝松柏、呂清國、林兆彥、丁振煌、林敏安、林光星、陳秋林(以上七人均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向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廠商佯以正常交易為餌,甲○○則持洪榮昌名片佯稱係洪榮昌而與該等廠商訂貨,呂清國(向客戶佯稱呂清發)亦負責訂貨叫貨,林兆彥及丁振煌負責看管倉庫,林光星及林敏安負責銷贓,陳秋林負責經收銷贓款項,待該等廠商將貨物運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三四一號一樓交付,而開立以謝松柏為展泊公司負責人名義、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之遠期支票以為支付,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廠商之貨品價值約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警在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三五五號住處查獲微電腦遙控立扇二台(侯高村所有)、無線電對講機十六台(黃素儀所有)、筆記型電腦數據機一台(陳國樑所有)、電腦主機一部、螢幕一部、鍵盤二個、電腦箱一個、電腦軟體一盒(李明肯所有)、投影螢幕一個、護背機二十三台(洪美芬所有)等贓物;

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三四一號一樓查獲甲○○、謝松柏、呂清國、林兆彥等人於展泊公司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依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上訴人等共同向附表一編號十七、三十一之被害人詐欺,並未交付偽造之呂理良名義為負責人之授正良公司支票予被害人;

向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被害人詐欺後,僅交付四張偽造之上述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害人等情。

然查附表一編號十七之被害公司之業務專員何燦明於警訊時稱授正良公司有交付二張面額共四十四萬元之支票,支票不獲兌現等語(警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

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之被害公司行銷專員楊明益於警訊時稱授正良公司有交付面額九萬六千元之支票等語(警卷第二八五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被害人蔡榮貴(上大電器行負責人)於警訊時則稱授正良公司共交付六張支票,僅一張兌現等語(警卷第二三九頁背面)。

上開供述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為詳查究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之四張支票之票號、發票日,該附表編號十六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記載,亦有可議。

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

倘若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互生齟齬,自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始進入授正良公司,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始進入展泊公司共同行騙等情。

而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有部分係在甲○○進入各該公司之前,亦即此部分甲○○似未參與犯罪。

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之一之㈨及理由欄壹之二又謂甲○○共同詐騙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即所有被害人)之財物,並共同偽造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與何文清、郭川明等人就附表一之犯行,及與謝松柏等人就附表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足見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相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共同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購財物時,或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抵付部分被害人之貨款,或向被害人佯稱日後再補付支票,惟屆期並未交付等情。

上開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共同詐財又未交付偽造之支票部分之犯行,能否謂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即非無疑。

原判決於理由壹之二說明上訴人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已有未合。

又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並未以偽造之支票詐購財物,原判決於理由壹之二竟謂應一併逕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適用法則亦有未當。

㈣、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甲○○自始參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所有犯行,原判決則認定甲○○僅參與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之後之犯行。

然對起訴書所指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之前之以偽造支票詐財之事實,並未審認論斷,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壹之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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