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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從事上市股票買賣,友人鄭振發、陳麗薰及高新炫等分別拿取其等親友之身分證影本,參加即將上市股票之申購抽籤,上訴人以為均得各該身分證影本本人之同意,不知高新炫所提供之張瑞芬身分證影本,未經其本人同意授權使用。
證人陳麗薰、鄭振發於第一審已分別證稱彼等所提供之親友身分證影本,均得其本人同意使用,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未於理由內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高新炫於偵查中與第一審之證言,前後不盡一致,係臨訟推諉刑責之詞,原審對其前後應訊之心路歷程未予以仔細推敲,詳加審酌卷內一切證據,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接獲張瑞芬之責問信函後,立即去函表示歉意,足見上訴人確不知高新炫提供張瑞芬之身分證影本,未經其本人同意。
而上訴人代友人列印股票申購書申購股票,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判決對此未詳加推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八月間申購股票,依當時申購注意事項及申購人欄均未載明「申購書其簽名蓋章處以電腦列印申請人姓名,不得參加抽籤」等字樣,嗣後始有此規定,上訴人亦確未在張瑞芬之申購書上簽名蓋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該申購書上簽名蓋章,亦有判決不依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㈤、張瑞芬申購中華公司及農民銀行普通股股票而被取消資格之原因為何﹖係重複申請或申購書上未簽名蓋章,卷內資料仍不明確,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張瑞芬之指訴、證人高新炫於偵查中之證言、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二件、上訴人向被害人道歉函及其信封,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及其所提出之股票申購書格式等相關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高新炫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以前約在七十幾年時,在從事保險業務,於台中市時,新進人員來應徵時,交來的身分證影本保留下來,未作他用。
由於甲○○從事申購新上市股票,我將他們的身分證影本在八十二年六月間,在台中市交給甲○○作為申購股票之用,我沒有得到張瑞芬之同意,而甲○○也知道沒有得到張瑞芬之同意。」
等語,參酌被害人及上訴人均供述: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接到張瑞芬責問函,即回函向被害人道歉並寄還身分證影本等情以觀,倘上訴人不知高新炫提供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未經被害人同意其使用,則於接獲責問函後,理應向高新炫問明原委後,再具函向被害人說明或道歉,因認上訴人所辯不知被害人未同意使用其身分證影本之說為無可採。
又申購股票依規定必須由申請人在申購書上簽名或蓋章,如僅在申購人欄內以電腦列印姓名者,將取消其資格等情,有卷附大華公司及台證公司函可稽,上訴人所辯未在申購書上冒簽被害人姓名,亦無可取。
被害人已陳明其本人亦向大華公司及台證公司申購股票,却因遭上訴人冒名申購,造成重複申購而遭該二家公司取消抽籤資格,上訴人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並敍明證人高新炫於原審及第一審否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係圖卸自己刑責及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復以上訴人另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起,以高新炫所提供除張瑞芬以外之不詳姓名者身分證影本,冒用彼等之名義,偽填股票申購書,連續向大華公司、台證公司申購中華票券、中國農民銀行股票,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經調查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卷查被害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時供稱:「在今(八十三)年七月間我因參加由證券商公開舉辦之台南企銀股票抽籤時,由於重複申購而被取消資格,此時才知道有不肖人士冒用我本人身分證參加股票抽籤。」
「我願意提供大華證券及台證公司寄給我之重複使用身分證通知單二張。」
等語。
而其所提供之該二張通知單,大華公司部分,已於正面註明,申購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回執,通知事項⑴、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不得參加抽籤。
台證公司部分正面註明,申購中國農民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回執,其通知內容亦記載,身分證統一字號重複,不得參加抽籤等情。
原判決據此並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而認定被害人係因上訴人冒用其名義申購同一公司股票,致發生重複申購被取消抽籤資格,自屬有據。
至被害人筆錄上所記載之「台南企銀股票抽籤」云云,參酌其所提出之通知書及其他相關證據,顯係筆誤,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祇須所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文書而受實害及行為人是否因此而獲利,則非所問。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購股票,造成重複申購,致被害人被取消抽籤資格,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至上訴人是否因而獲利及其獲利之情形如何,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直接關係,縱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亦難指為違法。
證人陳麗薰、鄭振發於第一審證稱:彼等所提供與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均獲得其本人同意授權使用云云。
縱屬非虛,因與張瑞芬是否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購股票無直接關連,對此未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非必於理由內一一加以說明,原判決對此未於理由內說明取捨之依據,亦難謂為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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