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09,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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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坦承,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證人即辦案警員蘇秋安之證言等證據,綜合審認,認定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害人許水萍騎機車自左方駛至,未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相撞,許女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敍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之業務為板模,係午飯後駕車回工地,並非送貨等,與其業務無關,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合於自首條件,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狀,依自首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後,量處適度之有期徒刑一年,逐一說明其理由。

而以檢察官依告訴人謝守春等之請求,其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有間接殺人故意、應成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並非與有過失」云云,與前開卷證不相適合,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敍明不採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卷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肇事地點行車速度限制欄記載為四十公里以下,警察機關製作之初步調查報告表上載明「報案人為甲○○即肇事人」,雖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報案人欄記載為「朱樹清」,而兩不相符,但第一審已傳喚承辦警員蘇秋安到庭結證「是甲○○託人報案」、「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以下」甚明(見一審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原審綜合上開事證為事實認定,為其對證據判斷取捨職權之行使,殊無違法之可言。

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汽車之刮地痕及煞車痕長達十八‧五公尺」,於理由敍述足以證明被告未減速慢行;

此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上之記載刮地痕二‧五公尺、煞車痕十六公尺相符,而警察機關之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煞車痕為十八‧五公尺」,係將刮地痕及煞車痕合併列記,自非不符,則原判決事實與理由記載,亦難指為矛盾。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竟均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各就煞車痕長短之不影響判決枝節事項而為爭執,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檢察官復依告訴人之請求,仍為前開之主張,砌詞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自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予以駁回。

本件兩造之上訴,均非合法,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於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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