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10,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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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女
甲○○即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七號、偵緝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改名邱瑞宏)、乙○○係夫妻,以塑膠製品加工買賣為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初,夫妻二人分別出面招攬互助會,以甲○○為會首,連會首計三十三員,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開標時,由乙○○委請不知情之李淑緣,偽造「鄭來頓」名義之標單,填寫標金一萬二千元,再由乙○○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

繼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開標時,由甲○○偽造「林國成」名義標單,填寫標金一萬二千元參與競標而得標;

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開標時,由甲○○偽造建銘輪胎(負責人為周寶玉)名義,填寫標金一萬二千元參與競標而得標;

於得款後舉家搬遷,避不見面。

又彼夫妻二人,明知無支付能力,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各參加林玉蓮所召募之互助會各一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一次開標時,甲○○以五千七百元標金得標,詐得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元;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五次開標時,乙○○以六千五百元標金得標,詐得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僅再交四次會款,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等情。

經審理結果,認甲○○、乙○○之犯行,均甚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如僅記載他人之姓名及競標之利息數額,別無其他之記載,若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並不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至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原判決竟認定係完整之私文書,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既認定乙○○委託不知情之李淑緣冒用「鄭來頓」名義標單為之,如果無訛,即為間接正犯,而原判決却未為間接正犯之論斷,亦有疏誤。

次查原判決既依連續犯規定論處被告罪刑,而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法則,如果檢察官僅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公訴效力應及於全部,事實審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判。

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前開被告等自為互助會會首,冒標三名會員之會款,及參與林玉蓮之互助會,詐標二次會款等事實,被告在八十三年間尚有詐取另一被害人王陳月裡財物之情事,且經王陳月裡於原審判決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簽請移送原審併辦,有偵查卷可按(見南投地檢卷第九頁),而原審却未併同審理,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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