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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一八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研究生,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曾當選該校研究生協會會長,為社團負責人。
其於八十六年間修習「民族主義專題研究」課程,因遭邵宗海教授評分學期成績不及格,與該教授發生衝突,撰文羅織邵宗海教授十大罪狀,經該校記一大過處分。
又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操行成績,為導師吳煙村評為七十六分,依該校學生社團活動輔導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學業成績未超過及格分數十五分,操行成績不滿八十分,在學期間曾受大過以上處分者,不得為社團負責人,該校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政學務字第三九○一號公告甲○○喪失研究生協會會長資格,同時當然喪失該校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資格,不得出席該校校務會議。
惟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仍欲強行闖入該校校務會議議場,因不聽勸阻並出言辱駡,動手傷及會場執行職務之三位師長,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政大學生奬懲委員會決議勒令退學,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以政學務字第五四八四號公告在案。
甲○○就此懷恨在心,除向第一審法院自訴負責該校務會議之蔡連康涉有傷害及誣告犯行,又投書媒體,宣稱其遭受政大「藍色政治迫害」,於陳皎眉代表政大回應自立晚報及中國時報「平衡報導」時,再向第一審自訴陳皎眉涉犯誹謗罪行。
復於政大依該校規定,清除甲○○退學後遺留於該校宿舍之物品,移往該校宿舍輔導員辦公室時,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該校校長鄭丁旺及警衛隊隊長蕭敬義涉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上開案件分別經第一審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蔡連康無罪、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對鄭丁旺、蕭敬義不起訴處分,第一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號裁定自訴駁回。
甲○○因此心有未甘,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潛入國有由該校管理,平時在該時間有人所在之該校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所在之「中山館」,以預先準備之二瓶夜來香酒精膏燃料,分別在中山館二樓第十七、十八研究室房外通道上、三樓第七、八(起訴書誤載為第十七、十八)研究室房門外通道上及三樓所長室內,以前開燃料點火後離去,其甫自中山館二樓大門走出,適有該學校學生吳志聰、李彩蓮沿政大環山道散步至「中山館」前,見甲○○深夜由館內出來,形跡可疑,吳志聰並聽見警鈴聲,誤以為是小偷,乃大聲呼喝,甲○○驚慌,乃沿環山道旁階梯逃逸,吳志聰即沿環山道追逐,甲○○由環山道左轉渡賢橋再沿道南橋河堤下滑,穿越河濱運動公園後涉溪水往西逃逸,吳志聰追至河堤處始作罷,甲○○始得以順利逃回所寄宿位於台北市○○區○○路二六巷五號之慈光寺,並換下所穿著之白色T恤、卡奇布色之長褲及球鞋,並將其所背印有「紅紙廊」之白色書包,放置於床下,而吳志聰追逐甲○○之情形,同時恰為坐於該校「中山館」旁之「百年樓」前廣場聊天之王才佑、劉怡君所目睹,嗣見「中山館」火光隨即報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滅火,惟大火延燒,燒燬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及所長室。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據報趕赴現場後,經吳志聰、李彩蓮指認該校警衛隊長蕭敬義提供之甲○○相片後,認甲○○涉有嫌疑,乃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至甲○○所寄宿之慈光寺實施臨檢,在該寺住持釋智浩(俗名許智浩)師父陪同下,在該寺浴室扣取甲○○因涉過溪水已全濕而換下浸泡在盆內之白色T恤一件、長褲一條及已洗滌之球鞋一雙,復於甲○○寄宿之房間床舖底下查扣印有「紅紙廊」字樣於涉水時濺濕之白色書包一個,並將甲○○逮捕。
另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清理現場時,在「中山館」旁之草坪及水溝中各尋獲甲○○所拋棄之夜來香酒精膏空瓶各一個等情。
係以上開政大中山館遭縱火,燒燬二、三樓研究室及所長室,其內裝璜、隔間、木板牆、天花板等均焚燬,樓板祼露、外牆受燻燒變色、鋁門框燒熔變形,各研究室均已喪失其效用,有火災現場照片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後,兩度勘驗火災現場後,認為「起火處研判:據現場勘查結果,國立政治大學中山館內,發現共計四處起火處,發生地點分別為:(一)二樓編號十七、十八研究室房門外通道上(二)三樓編號七、八研究室外通道上(三)三樓所長室內二處,各起火處均有一段距離,現場亦非飛火所能造成之燃燒結果,故研判上述起火處均係不相連貫個別獨立之起火處。
起火原因研判:據現場勘驗結果,研判共計四處不相連貫個別獨立之起火處,經查,每一處發生之地點,均有一段距離,現場顯然係遭人為蓄意所為,才有可能造成個別獨立之起火處,再據關係人吳志聰陳述,發現有人從中山館二樓大門急忙走出,並往山下狂奔逃竄,故綜合研判,現場以遭人為蓄意縱火之可能性較大。
結論:……其起火原因,綜合研判為:人為縱火。」
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消調字第八七二二五一八○○○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足按,觀諸該局以起火處不相連貫,現場應非飛火所致,認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參以火災現場勘查時,在中山館旁之水溝及草坪上發見有夜來香酒精膏空瓶二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記錄載「中山館一樓外草皮塑膠桶由政大駐衛警攜回」,即為扣案之該酒精膏空瓶二個,亦據證人即承辦之警員黃天祥結證明確。
中山館之火災為人為縱火堪資認定。
次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中山館發生火災時,由中山館二樓大門快步走出者,為甲○○,業據當時近距離親睹上訴人面貌之證人即政大學生吳志聰、李彩蓮歷次指認並供證甚詳。
吳志聰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左右在散步中,就聽到中山館的位置傳出有人敲擊門窗的聲響,因那時沒看到人也就不以為意,繼續往山下方向走,經與朋友李彩蓮會合,即往中山館方向行進,經過中山館時警鈴聲大作,此時見一男子從該館正門走出來,見到我們兩人後,就加快腳步,神色慌張的離去,這時我就大聲地問你是不是小偷,你在幹嘛﹖該男子不理,愈是加快腳步逃離,我隨即追趕,沿校內渡賢橋左轉道南橋方向,該男子便往堤外方向逃逸,我追不及。」
「該名男子中等身材,穿著淺白色長褲,上衣較不清楚,當時天色昏暗,其背上揹個單帶式的白色書包」。
「我可以指認,因行經中山館時有與該男子正面相對,所以印象深刻,後經追逐數百公尺之遠」等語。
警訊中甲○○已被警逮捕,證人吳志聰於警訊中當面指認時稱「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我確定是他沒錯,警方通知我指認時他已換裝,未穿之前的那套衣服」云云;
證人李彩蓮於警訊中供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與同學吳志聰行經中山館大門時,看見一男子從中山館大門快步走出,因其神色慌張,形跡可疑,同學吳志聰就大聲問他你在幹嘛﹖你是小偷﹖該名男子不理會,反加速離開,吳志聰便追了上去,我也尾隨其後目睹他們兩人追逐,沿校內渡賢橋左轉河堤繼續追逐,我則往校內風雨走廊轉角處打校內緊急電話報警說中山館疑似遭小偷,校警趕到我指示他們追逐方向,然後尾隨校警及吳志聰往河堤外搜尋該男子,歷經五分鐘,此時回頭一看,中山館已火勢猛烈,火舌由窗口竄出」。
「該名男子身高約一七○公分,身穿淺色長褲,揹個白色單帶式書包,頭髮不長,臉型似圓圓寬寬」。
「我可以辨認該男子,因為在中山館大門口正對面看到,又看到吳志聰與他追逐了一陣子」。
警方於逮捕甲○○及在慈光寺查獲甲○○換下之淺色褲子、單帶式白色書包、鞋子、T恤上衣,命其辨認時,復供稱「是的,就是他本人,只是已經換過了裝,而警方所出示起出的淺色褲子及單帶式白色書包,我很肯定地說就是該男子所穿著配帶的,至於鞋子及T恤我就不能確認了」云云,已明白確認所見自中山館快步走出者為甲○○無誤。
嗣其二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均為相同之證述,並再度當庭指證甲○○屬實,雖其所述嫌犯身高(一七○公分)與上訴人實際身高(一六四公分)稍有出入,及關於頭髮、服裝、是否戴眼鏡等項並未能精細供述,惟其事出突然,時間倉促,其從整個面貌觀察以辨識其人,為情理之常,當時情況難以就身體五官之細部及眼鏡、頭髮、身高等逐一細看,事屬必然。
而中山館既因放火而起火,則引起消防警鈴感應響起,證人吳志聰聞有警鈴聲,合乎事理,至證人李彩蓮稱未聞鈴聲,或因其心情專注他事而未及,亦無違事理,尚不以此而影響其證言之證明力。
況吳志聰追逐上訴人經政大「百年樓」廣場前,適為在該廣場前閒坐之王才佑、劉怡君二人目睹,亦據王才佑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且中山館前有一盞燈、館前馬路有路燈,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張在卷可參,是吳志聰、李彩蓮二人應能看清楚逃逸之人的臉孔,又吳志聰、李彩蓮二人於案發之前未曾見過上訴人,上訴人亦與該二人無何怨隙存在,吳志聰、李彩蓮二人當無誣陷上訴人之理,足認其所證非虛,應堪採信。
再上訴人出中山館後遭吳志聰追捕,其沿環山道經渡賢橋左轉河堤,吳志聰約追到三、四個路燈(體育館後方),上訴人即沿河堤往下逃逸,由河堤下之河濱球場往西逃,業經證人吳志聰於檢察官勘驗時指明,有勘驗現場筆錄可按,並有逃亡路線之照片可稽,自照片可清楚看到河堤水泥斜坡陡峭,河堤外帶刺及結籽草本植物叢生,上訴人經此逃逸,必於身體衣物上留下痕跡。
又上訴人自此欲返回其寄居之慈光寺,必須涉溪水而過,其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晚返慈光寺係涉水而過,衣服從上半身以下均濕,因特別把書包捧高,故只被濺到而未濕透云云。
因此其於返回慈光寺後必然脫下衣服鞋子清洗,此與稍後警員第二度前往慈光寺臨檢時,所見上訴人已將衣褲浸泡盆內,球鞋已清洗,及藏置床下寫有「紅紙廊」字樣之白色書包為半濕之情況相符。
而慈光寺進出有道路通達,上訴人於凌晨暗夜捨馬路弗由,卻連球鞋、衣褲涉水而過,又不顧書包(自稱內有書本)被濺濕,顯然係在倉促急迫間不得已而為。
其遭吳志聰追捕,急忙中自河堤斜坡滑下,又趕緊下河逃逸,其所以如此即係於中山館放火後,甫出中山館即被吳志聰等認有可疑而追捕,為免被獲,故而拼命逃跑涉水而去,殆無足疑。
且扣案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衣服、長褲、球鞋及所揹書包沾有灰泥多處,並皆有草籽,褲子後面有一刮破之破洞,書包上亦沾有血跡,衣服、褲子、書包均已髒污之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又據承辦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警黃天祥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查上訴人於被追捕時,於慌忙間為求順利逃逸,必係以溜滑梯姿勢順河堤下滑,而於下滑時為求重心穩固須以兩手肘支撐於河堤水泥陡坡,該河堤斜坡表面復十分粗糙,上訴人於急速下滑間致造成臀部部位褲子刮破及衣褲多處灰泥,據證人黃天祥證稱上訴人經查獲時尚不知其長褲後面有磨損破洞等語,足見該長褲係上訴人於逃逸時甫刮破未久,以致其尚不知褲子後面有破洞。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西華飯店上班,亦斷不可能穿著有那麼大破洞的褲子前往該豪華飯店上班,其破洞為滑下水泥陡坡磨破,應堪認定。
又查,案發當日上午七時許,政大警衛室小隊長李仙淦曾與指南派出所主管胡義明前往上訴人逃逸路線之河堤外蒐證,於堤外運動公園便道上之泥濘地發現一只朝向道南橋方向之運動鞋鞋印,經持上訴人球鞋比對結果,二者尺寸大小、紋路均完全吻合,此據證人胡義明、李仙淦結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按,足證上訴人當時確係由河堤下滑至河濱運動公園再往道南橋方向逃逸,終涉水而去,至為灼然。
參照案發當日凌晨上訴人在中山館放火後,快速步出中山館即遭吳志聰追捕,而證人胡義明供陳於就任指南派出所主管後,得知甲○○為政大最頭痛之人物,平日已加以留意,故於火災發生時經校警隊提供甲○○照片供目擊證人吳志聰、李彩蓮指認後,胡義明即於是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追抵上訴人寄居之慈光寺,時上訴人仍在外匿避,約凌晨三時再度趕往慈光寺,始查獲上訴人已回,是於火災發生時起,上訴人均在被追捕中,而依前述上訴人逃亡路線,必於其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即如前述因涉水逃逸必致衣褲球鞋全濕及濺濕書包,衣褲沾粘河堤外之草籽,褲子磨破,身體擦傷,及衣服於放火時沾染放火燃料之成分等,顯可疑其為犯罪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既以現行犯論,自得逕行逮捕,承辦警員於天亮前既嚴守上訴人所居門外,實已逮捕。
同時警員在該寺浴室果查獲上訴人因全濕而換下之淺色(卡其色)褲子一條、白色T恤一件、球鞋一雙,於上訴人房間床下查扣有血跡並髒污已半濕之白色書包一個扣案,警方為此臨檢查扣時,係由該慈光寺釋智浩法師陪同,並於臨檢紀錄上簽名證明查扣之物,有臨檢紀錄在卷可稽,並據釋智浩法師於警訊及原法院調查中證明警方扣押上述證物無誤。
警訊中警方提示扣案之長褲、白色上衣、白色書包,上訴人均供承為其所有當夜穿著者。
於第一審提示扣案球鞋時,亦供承扣案球鞋為其所有。
釋智浩法師於原法院訊問時並明確證稱警員在慈光寺浴室查扣之衣物、書包及球鞋,以當天慈光寺之住眾而言,僅甲○○有此穿著等語,其涉案事證,至臻明確。
再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火災現場之三樓所長室採取起火處「座墊殘留物」、「沙發椅燒熔物」,以活性碳吸附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上開殘留物是否有含揮發性石油系之成份,經鑑定結果:「座墊殘留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檢出低沸點碳氫化合物之成份,「沙發椅燒熔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檢出中、低沸點碳氫化合物之成份,有該局八七-一三四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
而扣案上訴人所穿著之T恤、長褲、球鞋、書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低沸點芳香環 C10-C12碳氫化合物、高沸點碳氫化合物及LIMONENE,又中山館前發現之二只夜來香牌酒精膏燃料空瓶,經鑑定結果,檢出低沸點芳香環 C10-C16碳氫化合物及LIMONENE,而送鑑之T恤、長褲、球鞋及書包所檢出之低沸點芳香環 C10-C12碳氫化合物及LIMONENE成分,不排除來自夜來香牌酒精膏燃料之可能性,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五九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刑鑑字第七八五一七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查,從而火災現場附近發現之夜來香牌酒精膏空瓶應為上訴人縱火使用之燃料無疑。
而上訴人因課業成績及操行成績不佳,與師長交惡,因而分別受記過處分,及喪失研究生協會會長參加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資格,猶硬闖校務會議議場,竟不聽勸阻而辱駡並傷及師長,其行為嚴重乖違校規,有失學生本份,其因而遭學校勒令退學,有該校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政學務字第五四八四號公告可按,並多次對學校有關人員蔡連康、陳皎眉、鄭丁旺、蕭敬義等人興訟,亦有判決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答辯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其於退學後,頓失依憑,寄住慈光寺,出外打工,心有不甘可以想見,其以放火洩恨,犯罪動機鮮明可見。
末查政大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設於中山館內,館內二、三樓設有研究室多間,教授每將研究資料、研究成果藏放研究室內。
而教授及研究生經常在該等研究室內竟夜寫作、研究或趕寫論文或報告,是各該研究室乃全日二十四小時供使用,此由上訴人自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夜已深之時,仍欲前往中山館訪王春源教授可知。
另證人李彩蓮於偵查中陳稱當晚見甲○○自中山館步出時,原以為研究生這麼晚還在讀書云云足見研究生至深夜仍在研究室勤讀,乃習以為常。
該校校警隊長蕭敬義於第一審證稱其於夜間巡邏校區時,至凌晨三時,仍可看見中山館研究室燈光明亮(表示有人在內研究)云云。
證人即趙建民教授亦於第一審證稱在研究室研究至凌晨一、二點鐘才走是很正常的事,也有以便床在研究室內休息至天亮等語,證人即董保城教授亦為相同之陳述。
原法院於調查中訊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夜晚(即發生火災當晚)於火災發生前最後離開中山館研究室之證人李酉潭教授,陳稱「當晚十時左右進入中山館研究室,至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左右離開。
印象中去時判斷王所長(王春源教授)應在館內,因去時有看見其汽車停放,王所長通常在晚上十一時左右離開,有時會在十二時才離開。
我在未接學校行政工作前常會到凌晨一、二點左右才離開,有時累了會在中山館研究室睡一、二小時,很多教授大概都會如此,所以研究室內會有被褥等物,我就準備有行軍床。
中山館是二十四小時有人出入使用」等語。
參照政大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政總字第三三七八號函稱「本校中山館大樓內有教授研究室近二十間,老師及研究生因研究或趕寫學術論文報告之需要,經常在研究室內過夜,此可從若干研究室間放置鐵床與睡墊可知,中山館行政人員下班後大門上鎖,老師及研究生均持有大門鎖匙,得二十四小時隨時進出」云云,及其研究室內被燒燬之床墊、便床照片。
足認該中山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被放火燒燬時,係現供人使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本件火災發生於李酉潭教授離去後未久,於火災發生時,雖該中山館適無人在內,惟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
查本件中山館於平日經常供教授及研究生日夜二十四小時使用,是次火災發生時之凌晨時間,平日於該時間經常仍有人在館內研究室從事寫作、研究等,該館於上訴人放火時,實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不因上訴人放火之時偶然無人在內而有異。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自打工的西華飯店(歐風小館)下班後,當晚雖曾到政治大學活動,但當晚並未進入中山館,尤無放火燒燬中山館之事,證人吳志聰、李彩蓮所見火災發生時,自中山館出來之人,並非伊本人,是他人戴伊面具冒充,吳志聰、李彩蓮目睹情形為不可靠云云。
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並以本案事證至臻明確。
其聲請再傳證人吳志聰、李彩蓮、王才佑、釋智浩法師、李酉潭教授就同上事實再為訊問;
及傳訊證人王春源等十人(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致原審之聲請狀)以證明其與政大之紛爭情形,或證明對其為人之觀感等項,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均無必要。
又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是否應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但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各項事證均極盡爭辯之能事,且構思巧密,極力為自己利益辯解,思路清晰,從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症狀,亦從未有此主張,復無為此就診之事實紀錄,更無診斷證明書可據,驟然為此主張,至嫌無據,並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又以證人吳志聰證稱其於當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散步中,聽到政大中山館的位置有人敲擊門窗的聲音云云,詳如前述。
而中山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火災後,經校方檢查中山館,發現中山館一樓後面的落地玻璃門被打破,當時曾有拍照,此次中山館火災消防隊是從前門灌救等情,亦據證人即政大校警隊長蕭敬義供述在卷,並有政大檢送之上開照片為證,該次消防隊救火既是從中山館二樓前門灌救(該中山館因地勢關係,前面大門在二樓),則後面一樓之後門落地玻璃破裂,當非消防隊救火所致。
是甲○○雖稱未持有中山館鑰匙,但不能以此證明其無進入中山館放火之事。
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又既燒燬該建築物,自必波及燒燬其內之書籍、資料、器具設備等其他物品。
其燒燬其他物品之行為,應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名。
乃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上訴人有前述乖張行為不知自省,及至遭退學而心存怨恨而放火之犯罪動機,及以燒燬學校中山館研究室及其內各教授研究成果為報復之犯罪目的,暨因此犯行所造成該中山館內諸多教授多年研究心血付諸一炬,並造成政大於財物、教務之損失等損害,事後復了無悔意,一昧藉詞受該校迫害空言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而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案事證,判斷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核與前述採證法則又無違背。
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漫事爭執,並就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無調查必要之證據,要求重新調查,及以空泛之詞,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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