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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台北市○○○路郵局前,或使用呼叫器聯絡,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潘正忠;
並於同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路昌吉街口,以二百元一小包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葉佳添,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
又按證人之陳述縱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法院仍應綜合全案卷證,予以斟酌取捨,用資判斷究竟何者為可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依卷內資料,證人葉佳添、潘正忠、王進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曾多次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而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調查時亦曾供承:「我幫他(指潘正忠)調過一次安(指安非他命)」、「是王(進祥)無時間買(安非他命),他託我向(綽號)豬屎(者)買」、「合買較便宜,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他(指王進祥),我幫他買有三次……我去買後,再送到他家」(見一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第一六○頁背面)、「他們(指葉佳添、潘正忠、王進祥等)沒有(買安非他命的)門路,所以來找我」(見上訴卷第五十二頁)等語,則各該證人所為有關伊等支付價金,而自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之陳述,與被告上開供詞是否得以相互利用、補強,而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應詳加審認推求。
原審未予究明,僅以證人葉佳添、潘正忠之供詞前後不一,即全部不予採取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難謂已符採證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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