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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六九一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案外人劉義忠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經劉義忠介紹,至台北市○○○路三四二號十一樓之一萬展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萬展公司) 任職,案外人許進鐘受託加工製造運動服賣予萬展公司,為免受仿冒商標之累,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至萬展公司欲找公司負責人,適該公司董事長萬勳、總經理紀明進均不在,詎甲○○未經授權,即擅以萬展公司負責人萬勳名義,出具委託加工書 (日期倒填為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並私蓋萬勳印章,內容言及「旗魚」、「車輪」商標係萬展公司提供等不實字樣,致生損害於萬展公司及萬勳。
嗣萬展公司將所購運動服轉售,甲○○又於八十年十、十一月間,夥同劉義忠將貨款新台幣六十八萬餘元侵占入己 (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已告確定) ,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前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萬勳之印章係鎖在萬展公司辦公桌抽屜內,由告訴人保管,參以證人許進鐘證稱被告甲○○書立委託加工書時,紀明進在公司內等語,衡情被告在公司總經理紀明進在場,若非得上級主管之同意,焉敢盜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認被告有無盜用印章已足堪疑 (見原判決第二頁反面及第三頁正面) 。
然許進鐘雖於另案供稱被告書立委託加工書時,紀明進在公司內 (見一審判決第二頁正面) ,但其於本案應訊時則稱:「我在甲○○辦公室當場看他寫 (委託加工書) ,他寫完以後我看見拿到總經理董事長辦公室那個門進去,等一下出來,委託書上面就有印文了,我不知道當時總經理或董事長辦公室是否有人」 (見一審卷第四八頁) ,所供情節前後不一,而證人紀明進迭稱其未看過委託加工書,不知道委託加工書之事(見五六○三號偵卷第十八、三九頁、原審卷第六七頁) ,且被告自陳:「 (問:你寫委託加工書時萬勳是否知道?) 不知道,事後我也沒有告訴他」、「(問:你何以擅自寫委託加工書?)因我是公司職員,而文書工作劉義忠都找我幫忙,當時萬勳、許進鐘(應係紀明進之誤)都不在,我想事後向許進鐘 (應係紀明進之誤) 報告就可以,公司業務都是總經理處理的,萬勳很少來公司」、「(問:當時寫加工書還有誰在場?)許進鐘在場,此外沒有別人」、「(問:紀明進在否?)我記得不在」等語(見五六○三號偵卷第十九、一一二頁、一審卷第十六頁),可見被告書立委託加工書時,總經理紀明進是否在公司內,非無疑問。
原審未予調查明白,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僅憑許進鐘前後不一未臻明確之供述,認定當時紀明進在場,並以此為判斷之依據,自有未合。
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本件依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萬展公司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設立登記,於同年月三十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發給公司執照(見五六○三號偵卷第九頁),被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以萬展公司負責人萬勳名義出具委託加工書予許進鐘時,萬展公司既未經設立登記,根本尚未取得法人之資格,劉義忠能否於八十年七月間代表「萬展公司」與許進鐘成立買賣或委託加工契約,該契約之效力是否當然及於設立登記在後之萬展公司,被告擅自以萬展公司負責人萬勳名義出具委託加工書予許進鐘,能否認為不足以生損害於萬展公司,即有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未予深究,遽認本件契約係劉義忠代表萬展公司與許進鐘訂立,被告縱有盜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進而偽造委託加工書情事,亦因委託加工書之內容屬實,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尚嫌速斷,難以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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