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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律師
右上訴人因吳○興自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即投票日)與自訴人吳○興二人競選台中市南區福平里第十五屆里長,均為候選人,上訴人明知吳○興來自台南縣,曾任警察職務,後至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擔任里幹事兼任台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乃於該屆里長競選期間,意圖使吳○興不當選,以「『無良心』(吳○興姓名之諧音,用以影射吳○興)者四處造謠,利用貴會(長青會)的組織加以打擊、攻擊我,謂『假若我當選,長青會就不能再維持下去必解散』」;
「『無良心』利用匿名『徐○華』名義指控檢舉『藍夏』女士之事實」、「『無良心』的白色恐怖事實請里民明鑑」、「活動餐館收入多,租金來源財滾滾(指吳○興擔任福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所管理之社區活動中心出租供設宴而有租金收入),大口咬定肉鍋子、文具茶葉公關費,索取發票超收費(指虛報支出),交際歪哥樣樣會,吃錢數多總不悔,貪污如是說不會,睜眼細思可理會」及漫畫;
「『無良心』過去利用一位未成年人導演控告張老里長○立先生貪污……福平里中有如此『無良心』的敗劣存在,何人心不寒呢﹖」;
「陰狠狡詐的狼……很多年前,在台灣的南部有一個青年……一直抱怨老天為什麼給他這麼窮的家庭……當了警察……,把古代的威風全搬出來了,不禁得意非凡,不料不時鬥爭,……只好離開他夢昧以求的警察職務……到了台中以後……考進蘭曲公司(指南區區公所)為服務員,生活漸入佳境,在飽暖思淫『欲』之下又忘了南部的教訓,狼尾巴又露出來了,做了好多好多令人恐怖的事實……公司名下有一××俱樂部(指福平社區發展協會),是政府支持的,……他檢舉反對他的人家裏賭博……把公司過去的盈餘與現在的盈餘全部不見了……不久之後紛紛給他一個綽號叫『無良心』的狼」並據而製作「台南一條郎,檢舉黑函多……」及其漫畫等不實之事,大量印製在文宣上,並基於單一之決意,利用不知情之助選員及義工接續自八十三年六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之競選活動期間,在台中市南區福平里區內散發、影射吳○興人格卑劣且於擔任福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濫用活動中心之租金收入及虛報支出,予以誹謗,使該里內之選民有所誤信,足以生損害於吳○興之名譽及影響選民對其之支持度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原判決說明自訴人於擔任台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有關活動中心場地之出租及其租金收入之運用,有帳目可稽,為自訴人供陳在卷云云,而以之認定上訴人發出如原判決後附編號二之文宣,並無實據,漫稱自訴人浮報支出、交際歪哥、吃錢數多,貪污如是,為不實。
惟有關該社區活動中心之場地出租及其租金收入之運用帳目資料,究竟如何﹖有無該租金之收支帳目資料可供審究﹖尚欠明瞭,原審未予究明釐清,就該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原判決認由其判決後附編號二文宣之漫畫及內容觀之,該文宣所稱「貪污如是」應指活動中心之經費使用情形。
惟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附卷之台中市南區福平社區活動中心八十二年度活動中心維護預算及單價分析表影本,辯稱據該單價表所載,日光燈故障換新變壓器,每支變壓器須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地下室電線換新每尺二百元……,自訴人任內買的東西貴得離譜,有貪污之嫌疑,是其海報所稱歪哥是有根據,不是憑空亂寫的,應不為罪(第一審卷第一八○頁背面、一八一至一八三頁)等語。
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前開文宣關於此部分所述為不實而予論罪,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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