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21,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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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三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前往香港地區,向綽號「奇哥」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海洛因以膠帶捆綁在腰際,分別由桃園中正機場或高雄國際機場夾帶私運入境即: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自桃園中正機場運輸海洛因一兩(三十七‧五公克)入境。

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自高雄國際機場運輸海洛因二兩(七十五公克)入境。

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自桃園中正機場運輸海洛因八兩

(三百公克)入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暖中路口處,為警當場查扣海洛因毛重四十二公克,再由警方帶同至基隆市○○街七四號二樓其居所,起獲輸入之海洛因毛重二百二十四公克(上開毛重二百六十六公克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為二百五十六‧六三公克)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可資佐證,扣案之海洛因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訛,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四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入出境管理局所列出入境紀錄可考,事證明確。

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雖辯稱其運入之毒品係供其自行施用云云,惟不論是否屬實,其既私將大量海洛因自香港夾帶入境,即無解於私運輸入之罪責,予以指駁說明。

按香港地區雖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回歸大陸政權,但台灣地區對香港地區之貿易仍採直接方式為之,與其他大陸地區有別,且香港地區為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之成員,就現實情勢以觀,我國台灣地區與香港地區間之貿易,雖非純粹國際貿易,亦非純粹國內貿易,惟因其物品之進出口仍須辦理通關手續,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台灣地區與之進行貿易往來以進口或出口論,並依有關進口或出口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台灣與港澳地區間之貿易,視為國際貿易,如有走私情事,自有依懲治走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之適用。

原判決又說明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口物品,上訴人自香港私運輸入,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先後三次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其一夾帶海洛因入境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補列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論上訴人以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又將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二百五十六‧六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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