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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
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玫○假期酒店」服務生,當天酒店經理林○光進入被害人吳○南等人之包廂後,不久即聽說被毆打受傷,伊乃開門進入查看,包廂內已一場混戰,伊徒手與對方毆鬥,並無致吳○南死亡犯意云云。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泛指原判決有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乙○○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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