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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一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未再傳訊證人謝帛燕,僅憑證人謝帛燕在警訊中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難昭折服。
且原審就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謝帛燕,未予傳訊,亦未以裁定駁回,更未於判決書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仕杰六次,理由欄亦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仕杰六次,但在理由欄內卻未詳加說明上訴人第一次至第六次,每次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等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均未詳細逐一說明記載,其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仕杰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底,而於理由欄內則謂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仕杰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云云。
然查:㈠證人謝帛燕既在警訊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並於審判期日將謝帛燕之訊問筆錄提示命上訴人辯論,是原審未再傳訊證人謝帛燕,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原判決未說明不再傳訊證人謝帛燕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欠洽,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一內說明「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仕杰,其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在卷,核與黃仕杰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甲○○與黃仕杰間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均以甲○○所申請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
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述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底起,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仕杰六次。
於理由一內說明上訴人供承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雖稍有不符,然此單純文字上記載之差異,既非關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尚與所謂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侔,不得執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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