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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原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號東平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平公司)董事長周伯鑫之同居人,上訴人甲○○、乙○○及案外人周峻清為彼倆同居所生子女。
被害人周王愛菊(告訴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死亡)為周伯鑫之配偶、周英英為其長女。
原皆登記為東平公司股東,周王愛菊、周英英為董事,丙○○為監察人,各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原有股數欄所示股份。
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周伯鑫因心肌梗塞死亡,丙○○、甲○○、乙○○母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乃於七十九年七月下旬,勾串熟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手續而知情之會計師賴振昌(未經起訴),先偽造東平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一件,內載該公司全體股東七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舉行臨時股東會,決議互推周伯鑫、甲○○、乙○○為董事,丙○○為監察人;
董事會紀錄一件,內載全體董事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決議互推周伯鑫為董事長;
董事長改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件、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並盜用東平公司印及周伯鑫印章蓋用其上後,連同股東名簿一件、甲○○及乙○○國民身分證各一份,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遞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該廳承辦公務員准予變更登記。
嗣又偽造東平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書一件,盜用周伯鑫及東平公司印章蓋用其上後,將周王愛菊、周英英股數分別減縮為二百股、一百股,甲○○、乙○○股數各增加為一千二百三十一股,檢附盜蓋有東平公司印文之變更股數後之東平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簿各一件、甲○○及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遞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董監事股權變更登記,亦經該廳承辦公務員准予變更登記,並先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三日分別以七九建三辛字第二七二七○八號及第二七四○七六號函覆東平公司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周王愛菊及周英英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資料登記之正確性。
㈡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多周伯鑫死亡後,明知周伯鑫存於台北市○○路○段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之信託資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如支付周伯鑫之喪葬費及繳付遺產稅後仍有餘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周伯鑫死亡後當日上午即盜用周伯鑫之印鑑前往上址之第一信託公司,冒周伯鑫之名義辦理中途解約,未將周伯鑫死亡之情,依信託契約條款之約定通知第一信託公司,即盗用周伯鑫原留之印鑑偽造領款憑證後,持以向第一信託公司行使,致第一信託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丙○○因而冒領周伯鑫之定期信託存款二千零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零四十五萬元),嗣經購買周伯鑫墓地及繳納喪葬等費用共計三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元、繳納遺產稅本稅六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利息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二元、行政救濟利息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另財產罰鍰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合計一千零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後,圖得所餘之九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周王愛菊、周英英及其他周伯鑫之繼承人全體暨第一信託公司就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科刑及甲○○、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丙○○、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按公司變更登記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為不同之事務,委託某人承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非必然委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原判決徒以周伯鑫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前,將有關東平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委由熟識之會計師張生文辦理,即推論前開東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非周伯鑫本人生前所委辦,上訴人等必然與會計師賴振昌不法勾結。
所為論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丙○○及甲○○、乙○○母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對於如何構成連續犯之理由,僅於丙○○部分有所論述,至於甲○○、乙○○部分,則隻字未提,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盜用東平公司及周伯鑫之印章,並偽造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紀錄等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情,果確如此,上訴人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足生損害於周王愛菊及周英英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外,是否同足生損害於周伯鑫、東平公司及其他股東?原審疏未查明,亦有未當。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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