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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自任會首,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九巷十四號其所開設之小美服飾店內召集民間互助會,稱為東門互助會(會員名單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同會首在內共四十六會,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加標一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上開小美服飾店,被告明知林源秀(以林承億名義跟會)未委託標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伊子王博巨佯稱受林源秀委託代為標會,囑王博巨在標單上代寫林承億署押一枚及填寫標金九千五百元,偽造投標單,後參與投標,而標得該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林承億及其他活會會員即李陳雪(以周太妹、周太太名義跟會,尚有三活會)、楊碧鳳(以方太太名義跟會,尚有一活會)、林淑雲(以簡太太、林淑雲名義跟會,尚有二活會)、林麗香(以名緩名義跟會,尚有一活會)及謝惠珠(尚有一活會),後被告向林源秀表示因被多人倒會,會已結束,與林源秀清算完畢,使林源秀未繳交活會會款,惟其他活會會員李陳雪、林淑雲、楊碧鳳、林麗香、謝惠珠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承億得標而分別由李陳雪交付六萬一千五百元、林淑雲交付四萬一千元、楊碧鳳、林麗香及謝惠珠各交付二萬零五百元會款予被告,計被告共詐得十六萬四千元,被告標得該會後即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宣布倒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被告否認有冒名標會之犯行,並辯稱伊擔任互助會之會首,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林承億之父林源秀同意將林承億之會轉讓予伊云云。
卷查證人林源秀於偵查中證稱:林承億之會是伊太太以伊兒子林承億之名跟會,而伊太太去年去世,所以互助會之事由伊處理,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伊表示該會被倒了三、四會,要結算,我有同意,該會就結束了(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
於第一審證稱述「……她對我說倒了三、四會,無法繼續,我說沒關係,那就清一清好了,之後他開了票給我,之後我就不管了」(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
事實苟係如此,證人林源秀所謂「會已結束」「之後我就不管了」,是否表示彼等已就互助會達成民法上所謂債權債務概括承受契約?林承億會員之地位已為被告取代?被告不待林承億同意,得以林承億名義標取活會?凡此,均與被告是否冒標至有關聯,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林源秀清算會款完畢後,仍詐取活會會員謝惠珠交付之二萬零五百元會款,惟判決內並未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卷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林淑雲達成和解(見原審卷被告之陳報狀),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中,與卷內證物之內容不符,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已屬採證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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