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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以行為人在行使前,取得該幣券時,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為犯罪成立要件,若收受後,方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則不能論以此項罪責。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但其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於侵占取得該紙幣時,明知為偽造之紙幣;
理由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取得紙幣時,明知該紙幣為偽造之證據,已難謂為適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記載「向李張金素及其他不知名之人購買香煙、檳榔、飲料、食品等物」,並未明白認定不知名者若干人,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亦有未洽。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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