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33,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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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蔡文山自訴業務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縱侵占新台幣 (下同) 五百萬元,該款亦非全部為自訴人蔡文山所有,原判決認定五百萬元均屬蔡文山所有,自有違誤。

㈡上訴人歷次轉交款項,均經收款人簽章,此次同樣轉交予賣主張國卿,卻未記載於交款備忘錄,亦無任何字據,衡情不合。

㈢上訴人所稱收受五百萬元,係指交款備忘錄所載之四百九十八萬多元,並非蔡文山等人交付之五百萬元。

㈣上訴人簽發本票,係應蔡文山之要求,集資購屋經營酒家,以期賺回投資之損失,並藉此安撫投資人,不料蔡文山竟予以提示。

又上訴人簽發支票之金額已逾五百萬元,其中陳鴻中、夏夷虎承兌部分,亦與投資額不符,不得作為上訴人之不利證據。

㈤原判決認定陳鴻中、夏夷虎為蔡文山之隱名合夥人,但未說明其證據及理由,要屬理由不備。

㈥蔡文山與陳鴻中、夏夷虎關於交付上訴人之五百萬元,究為事先集資,或交款當日收齊,陳述不一。

如係事先收妥資金,何以仍由其三人共同前往交錢,何以未囑上訴人出具收據。

㈦蔡文山等既謂上訴人簽發支票返還,何以票載日期不同?何以不一次清償?況支票既經退票,卻仍然收受本票,有違常情。

㈧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三張,至少證明上訴人與蔡文山於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即有金錢往來,故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不足為返還五百萬元之證據。

㈨蔡文山自承以八百萬元購買他人之二間房屋,但僅交付五百萬元,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上侵占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仲介蔡文山向張國卿購買高雄市○鎮區○○路十號之八層樓房屋一棟及其基地,並擔任該買賣之代書,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上開房屋係張國卿與地主蔡國寶、黃心田合建,約定地主分得二層樓,其餘六樓及地下室則分歸張國卿;

惟張國卿與地主間尚有糾紛,經上訴人偕同張國卿與地主洽談,地主表示要拿出八百萬元,始願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遂向蔡文山稱地主願就其分得之二層樓部分,以八百萬元轉讓,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蔡文山乃於八十年四、五月間湊集二百七十萬元,隱名合夥人陳鴻中、夏夷虎各集資一百三十萬元、一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路上訴人之事務所,將五百萬元交付上訴人,委託其轉交給地主。

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五百萬元侵占入己。

嗣經蔡文山追問,上訴人始返還五萬元及簽發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五張予蔡文山,並返還十五萬元及簽發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夏夷虎,另簽發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返還陳鴻中。

惟支票均不獲支付,上訴人又另交付現款四十萬元及本票四張共一百七十五萬元予陳鴻中、夏夷虎,換回原來之支票,旋即逃逸等情。

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蔡文山指訴甚詳,並經張國卿、陳鴻中及夏夷虎證述屬實。

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亦坦承向蔡文山等人表示須給付地主八百萬元,才願移轉所有權;

並供認確經手蔡文山等人交付之五百萬元。

復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可稽。

並說明上訴人收受五百萬元後,地主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迨蔡文山追討,上訴人始返還一小部分之現金及簽發支票,要求分期清償,而其簽發之支票嗣經提示,亦不獲支付,足見上訴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業務上持有之五百萬元侵占入己。

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以上訴人辯稱其簽發支票,係與蔡文山合夥在高雄縣旗山購買房屋經營酒家,以便籌付地主八百萬元云云,衡情不合,該旗山房地之買賣與本案無關。

而蔡文山與上訴人素相熟識,其交付五百萬元予上訴人,疏未囑其立據,仍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又上訴人所辯伊於當時擁有將近三百萬元資金,如蔡文山等人確已交付五百萬元,當可立即解決地主之問題云云,亦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

而有罪之判決書,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於理由內分別記載其事項者,即非判決不載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五百萬元,既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解及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憑,逐一加以說明及指駁,要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

至於蔡文山、陳鴻中及夏夷虎集資五百萬元共同交付上訴人,其等三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隱名合夥,究係何時集資等各節,均與侵占罪之成立無所關連,原判決未予論敘,並非理由不備。

又蔡文山等人雖僅支付五百萬元,惟依買賣慣例,買受人先付一部分價金,迨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始全部付清,業經蔡文山於原審陳明(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四頁、更㈠卷第四十頁反面),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但不影響於判決之主旨,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泛謂上訴人所稱收受五百萬元,係指交款備忘錄所載之四百九十八多萬元,而該五百萬元亦非全部為蔡文山所有;

上訴人如收受五百萬元,何以未記載於交款備忘錄,亦無任何字據。

又上訴人與蔡文山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即有金錢往來,簽發本票係集資購屋經營酒家,並非返還其等之五百萬元云云各節,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本案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時,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嗣於同年五月六日始向原審法院補具上訴理由狀,經原審法院於同月二十二日轉送本院,致本院於八十六年年五月七日判決時無從發現,而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判決駁回,惟此項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本院仍得予以裁判。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 (上訴人僅就業務上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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